(2015)菏牡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方义与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方义,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斌,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允林,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甫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方义与被告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的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泰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义诉称:2014年08月29日00时05分许,被告单位司机杨复迁驾驶鲁H×××××、鲁H×××××(挂)半挂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28KM+700M处与我驾驶的蒙J×××××,蒙J×××××(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的车辆损坏。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施救费等150000.00元。并保留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权。被告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属实。因我方保险的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及司机上岗证,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08月29日00时05分许,死者杨复迁违规(无驾驶证)开鲁H×××××、鲁H×××××(挂)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沿济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228KM+7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方义驾驶的并已停驶在行车道上蒙J×××××、蒙J×××××(挂)半挂货车(车主:方义)追尾碰撞。蒙J×××××、蒙J×××××(挂)半挂货车与樊尧先驾驶并停驶在行车道上的鲁P×××××、鲁P×××××(挂)半挂货车相撞,致杨复迁、李兆童当场死亡(另案处理),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4年09月23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371725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复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尧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义于2015年03月0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05月26日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车损124935.00元、施救费7200.00元、吊装费5500.00元、评估费2500.00元、检测费300.00元、停车费1400.00元,合计141835.00元。并判决一、鲁P×××××、鲁P×××××(挂)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义车损等21495.25元。二、李军刚赔偿方义评估费63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2014)菏牡民初字第2883号、(2015)菏牡民初字第631号生效判决书在卷质证。本院认为:2014年08月29日00时05分许,死者杨复迁违规开鲁H×××××、鲁H×××××(挂)半挂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28KM+700M处与原告方义驾驶并停驶在行车道上的蒙J×××××、蒙J×××××(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蒙J×××××、蒙J×××××(挂)半挂货车又与前方樊克生驾驶的并在行车道上停驶的鲁P×××××、鲁P×××××(挂)半挂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方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杨复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7:1.5:1.5为宜。鲁H×××××、鲁H×××××(挂)半挂车车主系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杨复迁违规开车,被告泰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义的损失141835.00元。扣除已赔付的22125.25元。剩余119709.75元(141835.00元-125.25元),被告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796.83元(119709.7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义车损、施救费等83796.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原告方义负担1200.00元,被告梁山县路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