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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强与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冀志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录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冀志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91-1号原告刘录强,南和县河郭乡工作。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冀志峡,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冀志峡。原告刘录强与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冀志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录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冀志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录强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向张峰涛借款55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在得到冀志峡和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承诺用公司相应价值的轧辊和设备作为保证的前提下,原告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向张峰涛借款55万元提供担保。因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到期后没有归还张峰涛借款55万元,2015年9月2日,张峰涛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原告才得知,冀志峡和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在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已经将用做为原告担保的设备抵押,轧辊也是别人定做的。冀志峡和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隐瞒了事实,故意向原告提供虚假证明,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致使原告的权利根本不能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担保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冀志峡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5年9月7日刘录强、冀志峡、贾振起之间的录音光盘、记录各一份;3.2015年6月3日借条、收据、担保书(复印件)。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冀志峡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涉及诉��程序问题,本院依法调取了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62号卷宗,并当庭对相关笔录、判决书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张峰涛作为(2015)南民二初字第162号案件的原告提起诉讼,将借款人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担保人冀志峡、冀金行、刘录强、贾振起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众被告给付张峰涛借款55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3日至还款时日止的利息,冀志峡、冀金行、刘录强、贾振起四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峰涛归还借款本金517600元。二、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峰涛支付所欠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22356元。三、被告邢台精诚��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峰涛支付本金5176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四、被告冀志峡、冀金行、刘录强、贾振起对上述判决主文中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以上共计7670元由被告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冀志峡、冀金行、刘录强、贾振起负担。”刘录强于2015年11月9日作为原告将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冀志峡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的此次诉讼。南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1日送达各当事人,刘录强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冀05民终2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刘录强逾期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裁���按照上诉人刘录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在本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刘录强提交了冀志峡于2015年6月13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本案证据1),并答辩称,“担保之时冀志峡向他提供反担保,用设备和轧辊偿还他,事实上设备和轧辊已抵押,他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签字时是基于冀志峡承诺用轧辊和设备还钱,才在借款手续上签字,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承诺是虚假的,应认定担保无效”。(2015)南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志峡、冀金行、刘录强、贾振起在担保书上自愿签字,与出借人、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该四名被告应对借款本金517600元、未付利息22356元及2015年9月6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录强辩称��冀志峡所写的证明,设备和轧辊已抵押,他不知情,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承诺虚假,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因冀志峡所写证明属于为刘录强提供的反担保,是刘录强与邢台精诚轧辊有限公司之间关系,被告刘录强自愿在担保书上签字,不影响本案担保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刘录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录强诉请依法确认其担保行为无效,因(2015)南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对借款债务中刘录强的担保行为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即在给付之诉中隐含了确认刘录强担保行为有效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录强的起诉。案件受理��80元退还原告刘录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审 判 员  郭计锁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梓杨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