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稼宝与胡宾、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宾,陈稼宝,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稼宝。原审被告:杨慧。上诉人胡宾因与被上诉人陈稼宝、原审被告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南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宾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在未经事实审理确定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由合同履行法院管辖的民事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南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到期借款,故出借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故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