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8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李堂兴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李堂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83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苏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堂兴,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李堂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二)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鱼民初(二)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李堂兴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西江路24号协和家园集美郡9栋3单元4-3号房屋一套,现另案申请人即该房屋的抵押权人龙林洪已与被执行人李堂兴达成和解协议,以评估价人民币263735元将该房屋便卖给龙林��,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该协议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李堂兴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西江路24号协和家园集美郡9栋3单元4-3号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