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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红与胡锋印、任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胡锋印,任亚林,吕清云,河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韩红,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胡锋印,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任亚林,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系胡峰印之妻。被告吕清云,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法定代表人张大宽,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红诉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吕清云、河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吕清云和朝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锋印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胡锋印出具借条,被告朝阳物业凤凰城管理处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夫妻于2015年6月21日两次向原告再次借款238000元,约定月息1.5%,由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吕清云、朝阳物业公司凤凰城管理处提供担保。同时,为保证被告能够偿还借款,被告胡锋印、任亚林二人将其位于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向家岭安置区一期安置房4号楼一单元3楼西户单元房一套及城郊乡向庄村吴寨组自建房产东半部分抵押给原告。在原告按期要求偿还时,被告胡锋印夫妻二人一直推诿,至今不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锋印和任亚林二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38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朝阳物业公司对被告胡锋印、任亚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清云对其中借款228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锋印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2分,由被告物业公司凤凰城管理处提供担保;被告胡锋印、任亚林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累计借款238000元,由被告吕清云和被告物业公司凰城管理处提供担保,月息1分5计算。2、胡锋印位于城郊乡向庄村吴寨组房屋联建协议、收款条、买卖契约、土地使用证及向家岭安置区4号楼1单元三楼西户第049号分房《安置通知单》各一份。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吕清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胡锋印、吕清云对胡锋印位于城郊乡向庄村吴寨组两层房屋抵押手续无异议,但提出第二层已经卖给张某某。被告朝阳物业公司对证据1中三张借条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系先盖章后签字。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锋印、任亚林辩称,借款338000元属实;法院依法扣押的两处房产已经不是我本人的财产,位于城郊乡向家岭的一套单元房3楼西户已经抵押给胡连学;位于城郊乡向庄村吴寨组的两层楼房,二楼已卖给张某某。被告胡锋印、任亚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清云辩称,借款属实,我担保238000元属实,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清云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2日胡锋印、任亚林与张某某、吕清云《房屋联建协议》和2013年1月1日胡锋印、任亚林收到吕清云购房款条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胡锋印、任亚林位于城郊乡向庄村吴寨组的房屋第二层已卖给张某某。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即使二楼是吕清云的财产,该房产也应作为其财产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朝阳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朝阳物业公司辩称,朝阳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公司未向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盖章是胡锋印的个人行为,朝阳物业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也不同意,胡锋印的借款与朝阳物业公司无关,朝阳物业公司凤凰城管理处只是使用朝阳物业公司的资质,并不是子母公司关系,凤凰城管理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其为胡锋印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因此朝阳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朝阳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0月朝阳物业公司和凤凰城物业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朝阳物业公司仅授权���凰城管理处使用其资质。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吕清云对该协议有疑问,不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朝阳物业公司在桐柏县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在桐柏县公安局调取了朝阳物业公司凤凰城管理处刻制公章的备案证明。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锋印以家庭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韩红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河南朝阳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凤凰城管理处未经其法人书面授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6月21日,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38000元,约定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河南朝阳物业公司凤凰城管理处又未经其法人书面授权与被告吕清云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38000元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虽系被告胡锋印所为,但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均承认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偿还全部借款3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清云为被告胡锋印、任亚林的238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吕清云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凰城管理处系被告朝阳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其授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故该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韩红作为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被告河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凤凰城管理处有担保能力,原告在签订保证合同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朝阳物业公司作为凤凰城管理处的企业法人与被告胡锋印、任亚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锋印、任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红偿还借款338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238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二、被告吕清云对2015年6月21日的23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朝阳���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338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370元,由被告胡锋印、任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林审判员  韩尊卿审判员  胡明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