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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红飞与敖鸿飞、王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红飞,敖洪飞,王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388号申请执行人叶红飞,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敖洪飞,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王璐,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敖洪飞、王璐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叶红飞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敖洪飞、王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叶红飞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敖洪飞、王璐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叶红飞亦证实本院的调查结果属实,并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敖洪飞、王璐有能力时再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叶红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