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晓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114号原告:刘晓磊。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晓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磊诉称,2015年11月11日3时35分许,李亚军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道交口,与姜英凯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发生碰撞,姜英凯车辆碰撞后倾斜、顺时针旋转,车上所载货物散落,砸压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行于此路口南侧的冯志欣,此时李亚军所驾车辆左后轮碾压冯志欣,并撞路口西南角的信号灯灯柱后停止,造成冯志欣当场死亡,车辆及交通信号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了第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A×××××车是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石家庄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为实际车主,享有车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34191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7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晓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贷款已经还清,第一受益人不再享有保险利益;2、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挂靠协议,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晓磊;3、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为6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的真实性;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证明显示本车超载,免赔5%;2、本保单有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行,应由该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因事故证明显示车辆超载,故本事故所有损失应当免赔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晓磊申请对冀A×××××车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的损失金额为19996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刘晓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受益人证明并没有说明此次保险事故谁享有保险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明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行出具,并加盖该行印章,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者系复印件,对挂靠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与该组证据原件核对,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与事故证明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石家庄市佳业救援中心来救援,应当由事故所在辖区救援中心来施救。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石家庄市佳业机动车救援中心的发票专用章,具有真实性,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施救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晓磊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对免责条款内容采用不同字体、颜色标识,没有尽到足够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仅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有异议,并不否定该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投保人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A×××××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191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并对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加盖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2月2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11月11日3时35分许,李亚军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道交口,与姜英凯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发生碰撞,姜英凯车辆碰撞后倾斜、顺时针旋转,车上所载货物散落,砸压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行于此路口南侧的冯志欣,此时李亚军所驾车辆左后轮碾压冯志欣,并撞路口西南角的信号灯灯柱后停止,造成冯志欣当场死亡、车辆及交通信号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李亚军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冀A×××××车经公估认定其损失为199960元,刘晓磊支付公估费12000元,该事故产生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冀A×××××车是刘晓磊出资购买,挂靠在石家庄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晓磊为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的车辆损失已经由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被告应以该公估所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对于施救费6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公估费12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应为生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冀A×××××车存在超载行驶情况,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免除保险人即本案被告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为207062元[199960元+6000元+12000元-(199960元+6000元+12000元)×5%]。对于被告辩称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应由该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明,表明该车贷款已经全部结清,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其扣除免赔后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磊保险金二十万七千零六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刘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宇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