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原某某单位合同制民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同年12月29日我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鹃,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光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杨羽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鹃、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在某某单位担任合同制民警在反扒组负责查禁盗窃犯罪的工作便利,使用手机号码1831316****频繁与在大理古城实施扒窃的犯罪分子杨雄(另案处理,电话号码:1587771****)联系,使用手机号码1848755****频繁与在大理古城实施扒窃的犯罪分子卫江海(另案处理,手机号码:1509690****)联系,将公安机关查禁盗窃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泄露给杨雄、卫江海,向杨雄、卫江海通风报信。杨雄、卫江海遂能避开公安机关查禁盗窃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实施盗窃活动,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间在大理古城实施盗窃作案多次得逞。杨雄现已被查明实施盗窃犯罪事实二次:2015年1月28日21时45分许,在大理古城复兴路与红龙井交叉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三星S5一部。2015年3月12日14时52分许,在大理古城洋人街牌坊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卫江海现涉嫌实施盗窃犯罪事实一次:2015年1月7日12时30分许,在大理古城复兴路与洋人街交叉路口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派遣合同、管理规定、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郑某某向二名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且次数较多,并曾收取二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郑某某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杨雄、卫江海不属于犯罪分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大理市保安服务公司(与郑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辅警,2012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进入某某单位工作,2014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调至某派出所反扒组工作,郑某某管理其中的一个小组,协助民警开展大理古城辖区界面便衣反扒工作。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在某某单位担任合同制民警在反扒组负责查禁盗窃犯罪的工作便利,使用手机号码1831316****频繁与在大理古城实施扒窃的犯罪分子杨雄(已判决,电话号码:1587771****)联系,使用手机号码1848755****频繁与在大理古城实施扒窃的犯罪分子卫江海(已判决,手机号码:1509690****)联系,将公安机关查禁盗窃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泄露给杨雄、卫江海。杨雄、卫江海遂避开公安机关查禁盗窃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实施盗窃活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间在大理古城实施盗窃作案多次得逞。杨雄现已被查明实施盗窃犯罪事实二次:2015年1月28日21时45分许,在大理古城复兴路与红龙井交叉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三星S5一部。2015年3月12日14时52分许,在大理古城洋人街牌坊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卫江海现涉嫌实施盗窃犯罪事实一次:2015年1月7日12时30分许,在大理古城复兴路与洋人街交叉路口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公安民警在侦查杨雄、卫江海盗窃案时发现郑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4月23日,在大理古城将郑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移送函、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大理市公安局在2015年4月24日立案侦查的杨雄、卫江海等人盗窃一案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杨雄等人从事盗窃活动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告知杨雄等人反扒便衣下班时间及执勤地点,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将案件线索移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2015年4月23日民警抓获杨雄后,民警根据工作线索以及杨雄交代的情况,在大理古城将郑某某抓获。2015年5月29日,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2、《大理市公安局协警队伍管理暂行》、《大理州公安局关于印发<大理州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古城派出所辅警管理规定》、情况说明。证实大理市公安局的协警统一由市局招录、培训,其职责为受基层执法单位有关负责人指派,在公安民警带领的情况下,开展治安巡逻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协助维护秩序,开展治安检查,协助盘查、堵控、抓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和物品。警务辅助人员招录由公安机关委托劳务派出机构按照公安机关的具体要求进行,公安机关与劳务派出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劳动服务,由劳务派出机构将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派驻到公安机关工作。警务辅助人员必须通过各级公安机关保密部门培训和考核,并签订《保密责任书》。应遵循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的义务。辅警主要是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履行下述工作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处置有关警情和突发事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警务事件活动,必须遵循公安机关“五条禁令”和市局的规章制度,严禁收受贿赂、索要财物。3、大理旅游度假区辅警员派遣协议合同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大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公安局辅警人员工资待遇的批复》、情况说明。证实由大理市大理镇委员会(甲方)与大理市保安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派驻辅警人员98人,其中古城派出所72人,合同期限2013,2014、2015全年。2012年3月20日大理市保安服务公司(甲方)与郑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辅警,工作地点为大理市公安局,用工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古城派出所编外人员96人的工资由区财政2013年政法工作经费保障。郑某某于2006年9月入职原苍山派出所,2012年9月份苍山派出所撤消后,划归古城派出所巡警队,安排在处警组工作,2013年12月底古城刑警队成立反扒组,2014年1月,因工作需要将郑某某调至反扒组工作,街面反扒组分成两个小组,协助民警负责大理镇街面反扒工作,郑某某管理其中一组,组员有辅警4人。2015年5月19日大理市保安服务公司证明2012年4月1日郑某某被大理市保安服务公司招用为保安辅警员。派驻大理市公安局苍山派出所工作。上岗前,公司按照《保安服务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审查及培训考试,郑某某依法取得国家保安员从业资格证,期间,由于苍山派出所与古城派出所进行了合并,郑某某随之到了古城派出所工作。2014年度,公司依法进行改制脱钩工作,改制后新组建的大理志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4、调取证据通知单、客户信息、通话清单。证实郑某某使用的1848755****的电话于2015年1月13日、16日、19日、21日、23日、26日、27日、31日与卫江海的电话1509690****通话共计16次。同年1月25日、27日与杨雄的电话1587771****通话2次,其中主叫1次。郑某某所使用的1831316****的号码1月与杨雄的电话1587771****通话104次,2月通话128次;3月通话109次;4月1日通话5次。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杨雄陈述,我是在2014年11月、12月的一天,通过彭平基认识郑某某的,我们拿钱给他因为他是反扒队的警察,我们送钱给他,他就给我们通风报信,就是不抓我们。多数时候是姓郑的主动给我们打电话,告诉我们他们反扒队的巡逻地点,让我们到别的地段去扒窃。他每次都给我们规定只能扒窃一个小时到一个半小时左右的扒窃时间,我们也是按照这个时间去扒窃的。2015年1月底的一天,当天我和彭平基和姓郑老倌在红龙井见面后,彭平基拿了给他三百元人民币,老倌接着钱后,告诉我们可以去扒窃了,但是要在晚上八点半左右回去。之后我们在临近五华楼的地方看见两个女的在照相,我们用钳子扒窃得到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第二次3月中旬的一天,老倌给我打电话,问我们给上来玩,意思就是是否去扒窃,我们就说去的,然后我们和他见面,见面后我将钱拿给老倌之后,他让我们顺博爱路到洋人街附近去扒窃。我们就在洋人街牌坊附近,在四方街超市门口,用镊子窃得一部手机。杨雄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古城派出所给其通风报信的老倌。(2)证人卫江海陈述,2014年年初,我一个人到大理古城五华楼准备扒窃的时候被一个老头带着的好几个人抓着,他们没有从我身上搜到东西,让我把我的电话号码留给他们,我留给他们的电话号码就是我一直用的1509690****。半个月以后,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古城派出所搞反扒的警察,我想着他是古城派出所的,可以认识一下,以后去大理古城偷东西扒窃也不会被抓,我就在电话里跟他说“阿叔。能不能认识一下?”,他回答我“想认识就到大理来找我”,我约他在苍山门见面,见了之后我就把500现金拿了给他,说相互认识一下,他“嗯”一句之后,就分别走开了,我就坐公交车回下关了,从那天以后,我叫他阿叔,他的电话号码存在我的手机里。我和他只见过五次,四次给他送钱,还给他的手机号码交过话费。我和他都是电话联系的,他提供给我信息都是我准备上去大理古城扒窃之前我主动给他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去玩”,他就告诉我“能的”,时间必须在中午1点到12点之间,12点之前必须要走,他没有规定给我扒窃的地点,他给我提供信息以后,我都去到大理古城偷东西,作案成功很多次,其余十多次都没有偷着东西。卫江海辨认出郑某某就是给他提供信息的阿叔。(3)证人张盛陈述,我于2009年12月至今担任某某单位巡警中队中队长。古城派出所巡警中队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大理古城辖区街面的巡逻防控工作和接处警工作。郑某某是某某单位巡警队使用的辅警人员,他是属于大理旅游度假区与市保安公司签合同,由市保安公司派驻的辅警人员,工作岗位是古城派出所巡警中队的辅警。我们对辅警人员的管理是参照《大理市公安局协警队伍管理暂行规定》和《大理州公安局关于印发<大理州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以及《大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协警队伍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制定了某某单位辅警队伍管理规定,对辅警人员进行管理。我们巡警队的辅警主要职责有协助民警进行巡逻防控,包括公开巡逻和便衣巡逻(反扒),协助民警接处警工作。2012年9月份大理市公安局苍山派出所和某某单位刚合并的时候,郑某某被安排在巡警中队协助民警开展接处警工作和街面巡逻防控工作,2014年1月份左右,郑某某被安排在巡警中队的反扒组,协助民警开展大理古城辖区街面便衣反扒工作。我们巡警中队反扒组共有9个人,分为两个小组,郑某某负责带领其中的一个小组,有5人,两个小组轮换上班,在街面便衣反扒工作中抓获扒窃人员就交给巡警队的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6、报案单、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雄、卫江海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21时45分许,杨雄在大理古城复兴路与红龙井交叉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三星S5一部。2015年3月12日14时52分许,杨雄在大理古城洋人街牌坊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2015年1月7日12时30分许,在大理古城复兴路与洋人街交叉路口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为盗窃的人通风报信,我们都是以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当我认识的那些小偷上来古城偷东西,他们就会打电话给我,但不是每次都打,他们在电话里会问我“我们要上来玩。哪些地方可以玩。”意思就是他们要上来偷东西,我把我所在的位置告诉他们。联系的号码我记不得,是一张移动卡,装在一部三星手机上,电话卡和三星手机都是其中一个盗窃人员给我的,这张卡只针对盗窃人员用。手机是一部三星的直板手机,手机是2015年6、7月份卫江海拿给我的,拿给我的时候是一部旧的手机。手机电话卡的费用都是由卫江海他们交,我记得一共交过两次,每次交了壹佰元。卫江海是贵州人,大概三十多岁,是个小偷,我的工作是负责古城街面上的反扒,我抓过他。我给他们通风报信是因为他们平时如果看见除了他们一伙之外的小偷,他们会告诉我们,然后我们去抓,另外我还收过他们的好处费。我认识他是以前抓过他,也是因为偷东西,后来因为抓的次数多了,就慢慢熟悉起来,平时我一个人,他来跟我套近乎。他不知道我的名字,他称呼我“阿叔”。除了他我还为一个叫杨雄的人通风报信,杨雄也是像他一样,抓获几次以后,就来和我套近乎了。我平时也是用卫江海拿给我的白色三星手机和杨雄联系,白色三星手机可以装两张卡,卡1专门和卫江海联系,卡2专门和杨雄联系,卡2也是我和卫江海要的,是认识杨雄以后才开始用的。我为他们通风报信几次记不清了。杨雄给过我四条烟,请我吃过一顿饭。8、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X光电图、多普勒显性报告、昆明延安医院内的新店报告、会诊报告、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心电图、门诊病历、解放军六十医院心脏病检查报告,欲证实郑某某患有心脏疾病。经质证,公诉机关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中,郑某某虽未列入公安机关行政人员编制,但其受大理市公安局聘任长期担任辅警,在担任辅警期间,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且接受公安机关安排成为古城派出所反扒队员,其职责是协助公安民警查禁盗窃犯罪活动,其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具有查禁犯罪的工作职责,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雄、卫江海的犯罪行为客观存在,且二人已经因上述行为被本院依法判决,可将二人认定为犯罪分子,故二辩护人提出的杨雄、卫江海不属于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茶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胜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