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苗家国与苗红兵、苗二兵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家国,苗红兵,苗二兵,苗卫兵,张月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苗家国。被告苗红兵。被告苗二兵。被告苗卫兵。被告张月英。原告苗家国诉被告苗红兵、苗二兵、苗卫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家国、被告苗二兵、苗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月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获本院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兵、苗二兵、苗卫兵、张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宅基地坐落于徐淮公路仓集段南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齐全。被告强行在原告宅基地被堆放杂物,种植青菜,影响原告建房。现请求判令:1、清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堆放的杂物、种植的青菜、铺设的地坪、架设的菜园围栏;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苗二兵、苗卫兵辩称:原告诉称的堆放杂物、种植青菜、架设菜园围栏是我的母亲张月英弄的,地平是苗卫兵弄的,但不是在原告的宅基地内弄的。被告苗红兵、张月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家国于1992年8月取得原泗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1998年10月23日为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月英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种植两块长约10.55米、宽约6.1米不规则半圆形菜地并架设围栏,另在原告房屋北侧堆放长约6.8米、宽约1.6米、高约1.3米木板等杂物。被告苗卫兵在原告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北侧铺设长约5.1米、宽约2.7米地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月英在原告宅基地上种植青菜、架设围栏、堆放杂物,被告苗卫兵在原告宅基地上铺设地坪,已经存在妨害原告行使物权的行为。原告现要求其二人清除上述物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苗红兵、苗二兵也存在妨害行为,故主张其二人排除妨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苗二兵、苗卫兵辩称涉案排除妨害的内容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但根据本院现场查勘的情况及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涉案物品确系存在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苗家国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仓集村汪东组宅基地内种植的青菜、架设的围栏、堆放的杂物予以清除;二、被告苗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苗家国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仓集村汪东组宅基地内铺设的地坪予以清除;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苗红兵、苗二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月英、苗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