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刘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360号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清河县王官庄镇大简庄村。法定代表人田庆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华。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刘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清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被告工伤十级,日工资为150元,据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96339元。原告认为被告伤情根本不构成工伤十级,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树华辩称,清河县劳动人事委员会作出的(2015)清劳人仲案第55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劳鉴2015534002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刘树华伤残10级,停工留薪4个月。证据二、清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1、仲裁庭开庭时原告对伤残鉴定明确表示没有异议。2、对日工资标准150元也没有任何异议。证据三、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的工资为150元。于连喜证言:2014年10月12号,李印福叫我找几个人去干活。我找了几个人其中有楼官庄刘树华等一同去干活,地点是王官庄全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干土建活。因李印福指挥有误,恒利搅拌车上的管子脱落,致使刘树华等三人砸伤。我的日工资150元。刘国伟证言和于连喜证言内容一致。经审理查明,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中案(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日工资15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的伤情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邢劳鉴2015年05340025号鉴定,结论为工伤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上述裁决和鉴定均已生效。后被告作为申请方,以原告为被申请方,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2016年1月20日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清劳人仲案第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96339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每天150元)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以赔偿数额过高为由,请求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邢劳鉴2015年05340025号鉴定,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伤情系工伤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在该笔录中,原告对伤残鉴定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日工资标准150元也没有任何异议。原告辩解被告伤情不构成工伤十级,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日工资标准,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即已经确认被告日工资为150元,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证言和清劳人仲案(2015)第0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相印证,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日工资为150元。对原告关于被告日工资应为100元左右,仲裁裁决赔偿数额过高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在原告建筑工地干活时受伤,已按程序认定为工伤十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据此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96339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每天150元)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树华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96339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每天150元)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二、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树华的劳动关系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