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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绍龙与张凯福、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龙,张凯福,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149号原告刘绍龙,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被告张凯福,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号。负责人孙立成,该车队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陈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绍龙诉被告张凯福、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力群、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福、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辽GF4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21日20时45分,被告张凯福驾驶车牌号为辽G949**/辽G5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阜锦线162公里100米处时,其车头右前侧与王忠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辽G316**/辽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撞,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头左侧与刘绍龙驾驶的辽GF49**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晓光)右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晓光受伤、路面污损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凯福负全部责任,刘绍龙无责任,王忠无责任,张晓光无责任。被告张凯福驾驶的辽G949**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5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损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7192元,施救费2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92元。被告张凯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辩称,张凯福驾驶的车辆由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因为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未起诉作为无责方的王忠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我公司应减除相应的无责方负担的交强险限额后进行赔偿,且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因诉讼发生的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0时45分,被告张凯福驾驶车牌号为辽G949**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5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阜锦线162公里100米处时,其车头右前侧与王忠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辽G316**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撞,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头左侧与刘绍龙驾驶的辽GF49**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晓光)右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晓光受伤路面污损的后果。2015年11月2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福负全部责任,刘绍龙无责任,王忠无责任,张晓光无责任。另查,原告刘绍龙是辽GF4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因该车在事故中受损而支付维修费17192元,并支付施救费2000元。再查,被告张凯福驾驶的辽G949**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5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辽G94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收据、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汽车修配厂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作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经合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陈述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基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财产损失有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和本次事故的另一辽G316**/辽GF2**挂号车辆两方,故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50%标准即1000元,赔付给本案原告,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并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应扣减另一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故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维修费和施救费18092元。关于案件受理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绍龙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19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8092元;二、驳回原告刘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苗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额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