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与贾兰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贾兰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雷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开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兰姣,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兰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服装,被告贾兰姣于2014年11月到原告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处从事熨烫衣服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因交通事故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贾兰姣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6日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人仲案字(201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贾兰姣与被申请人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以上裁决,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兰姣在原告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动,从事熨烫衣服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贾兰姣发放工资,被告贾兰姣向原告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履行请假制度。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记录、厂牌、请假条,均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原告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兰姣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贾兰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的误工证明、请假单、工作记录单、工资表、厂牌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豫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