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朱喜伦与李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喜伦,李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91号申请执行人朱喜伦,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振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喜伦与被执行人李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6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喜伦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购房款人民币16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李振华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待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9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秦卫东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