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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与翟某、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胡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某。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原审被告胡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公司诉称,翟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翟某向我公司借款1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由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翟某并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翟某只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起诉前的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胡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汇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翟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胡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翟某辩称,汇金公司的性质为投资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另外,我事先知道其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我,因此,我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外,虽然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120万,但汇金公司已扣除3个月利息108000元,实际提供借款1092000元。截止汇金公司起诉前,我已支付给汇金公司共计142.4万元,因此,应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胡某的答辩意见与翟某一致。刘某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汇金公司与翟某、刘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翟某因资金周转向汇金公司借款1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2013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利息。刘某为翟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汇金公司扣除利息108000元后,向翟某实际提供借款1092000元。借款到期后,翟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方式于2013年7月27日给付5.4万元(注明利息);2013年8月29日给付5.4万;2013年10月1日给付5.4万元;2013年10月31日给付5.4万元;2013年12月15日给付3.6万元;2014年1月1日给付3.6万元;2014年3月6日给付7.2万元;2014年3月26日给付3.6万元;2014年3月29日给付3.6万元;2014年4月29日给付1.8万元;2014年5月30日给付5.4万元;2014年7月3日给付5.4万元(注明利息);2014年7月22日给付5.4万元;2014年7月30日给付5.4万元(注明利息);2014年9月17日给付5.4万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5.4万元;2014年12月10日给付10.8万元;2015年1月4日给付3万元(注明利息);2015年2月26日给付26.9万元(注明本金20万元,利息6.9万元);2015年4月2日给付4.5万元;2015年4月23日给付4.5万元;2015年5月14日给付4.5万元。以上22次合计给付131.6万元(以上还款中,注明本金的20万元,注明利息的合计26.1万元,其余由于系银行汇款,未注明本金或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汇金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向翟某提供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翟某认为汇金投资公司向其提供的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汇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翟某向汇金公司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汇金公司与翟某签订合同后,预先扣除利息108000元,因此,汇金公司向翟某提供的借款应按10920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关于翟某所付131.6万元属利息还是本金,应如何区分的问题,因翟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翟某偿还汇金公司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翟某偿付汇金投资公司的款项中未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部分均发生在借款到期日以后,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首先应支付到期利息,剩余部分归还本金。故该部分还款的性质应优先认定为支付利息。由于汇金公司与翟某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双方又约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月利率3%基础上上浮50%”,虽然翟某所付131.6万元系其自愿行为,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明显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法院不予支持。翟某从汇金公司提供借款之日(2013年4月28日)到翟某最后还款之日(2015年5月14日)之间已付汇金公司款项中,除2015年2月26日支付20万元本金外,其余部分均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据此,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汇金公司应向翟某收取利息714078元(1092000×36%×663÷365=714078),汇金投资公司在此期间实际收到翟某912000元,扣除714078元利息外,其余197922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翟某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本金20万元后,尚欠汇金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为694078元(1092000-200000-197922元=694078)。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汇金投资公司应向翟某收取利息53396元(694078×36%×78÷365=53396),汇金投资公司实际收到翟某204000元,扣除53396元利息外,其余150604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5年5月14日,翟某尚欠汇金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应为543474元。汇金公司要求翟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其中543474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余4565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汇金投资公司要求翟某从2015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某与翟某系夫妻关系,翟某向汇金投资公司的借款系翟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对翟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翟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某与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3474元,并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刘某对翟某、胡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翟某与胡某承担9674元,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126元。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汇金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另外,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汇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汇金公司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确已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由于上诉人已自愿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上诉人已实际给付的利息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