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建磊与骆风丽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磊,骆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赵建磊。被告:骆风丽。原告赵建磊与被告骆风丽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刘昌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梅、被告骆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磊诉称:我与被告骆风丽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8日婚生女孩赵心如,我与被告2011年3月4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8月25日,被告又生一男孩赵誉贺,谎称是我们的儿子,我为此支付了医药费、营养费,操办了庆满月酒席,共20000余元的费用,并对被告照顾的无微不至。我还为被告支付计划生育罚款15000元。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赵誉贺的户口登记在我名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为其娘家哥担保借款、怕影响我一家为由,骗我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赵心如由我抚养,赵誉贺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后来我发现赵誉贺并非我的亲生,被告也曾承认该事实,我知道真实情况后,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赵誉贺与我无亲子关系,并将赵誉贺户口迁走。判令被告支付我抚养费、医药费、护理费、酒席招待费、赵誉贺超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0000元。被告骆风丽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磊与被告骆风丽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8日婚生女孩赵心如,2011年3月4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8月25日被告又生一男孩赵誉贺,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与被告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再次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以赵誉贺不是自己的亲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原告无亲子关系,并要求将赵誉贺户口迁走,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医药费、护理费、酒席招待费、超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与被告离婚后的电话录音及被告、赵誉贺、一男士的合影各一份,证明赵誉贺不是其亲生;提交摆酒宴、购烟酒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按当地风俗为庆贺赵誉贺出生设宴的支出为7130元。提交加盖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暂收条一张,证明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缴纳社会抚养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及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诉讼中原告申请做亲子鉴定,要求确认与赵誉贺无亲子关系,被告表示为维护孩子的利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录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赵誉贺不是自己的亲生,提交了离婚后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被告、赵誉贺与另一男士的合影照片,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原告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告以为维护孩子的利益为由,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所以,依据上述证据和规定,可以推定原告与赵誉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既然原告与赵誉贺无亲子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超生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赵誉贺2011年8月25日出生至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离婚,按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的30%计算,一年的抚养费2456.10元(8187元×30%),原告缴纳社会抚养费15000元(超生费),是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支付的款项,应有被告的一半。所以,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该费用的一半7500元。男孩赵誉贺不是原告的亲生,被告隐瞒原告这一事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以支付原告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医药费、护理费、酒席招待费、营养费,除酒席招待费提交了两张收据,属其自愿支付的费用外,其余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被告承担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骆风丽之子赵誉贺与原告赵建磊无亲子关系。二、被告骆风丽支付原告赵建磊抚养费2046.8元、社会抚养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46.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建磊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骆风丽负担114元,原告赵建磊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郜玉峰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