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明月、石立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19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林明月,男,汉族,农民。被告:石立梅,女,汉族,农民。被告:樊树红,男,汉族,农民。被告:樊树亮,男,汉族,农民。被告:林树泽,男,汉族,农民。被告:林绍勇,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林明月、石立梅、樊树红、樊树亮、林树泽、林绍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月、石立梅、樊树红、樊树亮、林树泽、林绍勇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明月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聊农商行侯营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012201501007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石立梅与借款人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樊树红、林树泽、樊树亮、林绍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聊农商行侯营支行)保字(2015)年第10122015010070号)。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明月在我行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11月15日,月利率11.6666‰。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明月仍未偿还其在我行的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明月、石立梅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所欠利息,判决被告樊树红、林树泽、樊树亮、林绍勇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明月、石立梅、樊树红、樊树亮、林树泽、林绍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明月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聊农商行侯营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012201501007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林明月在原告处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与被告樊树红、樊树亮、林树泽、林绍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承诺自愿为林明月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明月取得6.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月利率11.6666‰。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明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6.8万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林明月、石立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石立梅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林明月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利息偿还明细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于2015年1月31日与被告林明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樊树红、樊树亮、林树泽、林绍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樊树红、樊树亮、林树泽、林绍勇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的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树红、樊树亮、林树泽、林绍勇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林明月、石立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石立梅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林明月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立梅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石立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月、石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樊树红、樊树亮、林树泽、林绍勇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