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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C坐7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刘玉。委托代理人:孙子旭、柳春生,公司员工。被告梁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子旭、柳春生、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冀H×××××奇瑞轿车沿人民北街由南向北行至一品文成十字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两次治疗,在沽源县中医院住院77天治疗。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90日(1人),营养期90日。冀H×××××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57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91252.98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00元、鉴定费3560元、交通费6900元,合计206513.7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87145.5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沽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二份;4、沽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二份;5、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65750.77元;6、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6900元;7、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沽源县三丰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对误工费,需提供劳务合同、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流水用于证实其误工费损失。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是过错方、侵权责任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梁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梁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张,证明给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对被告梁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垫付的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冀H×××××奇瑞轿车沿人民北街由南向北行至一品文成十字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两次治疗,在沽源县中医院住院77天治疗。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90日(1人),营养期90日。冀H×××××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一、医疗费65750.77元(沽源县人民医院票据6张,金额775.30元。沽源县中医院票据2张,金额1436.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6张,金额63538.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x30元);三、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四、护理费9000元(90天x100元);五、残疾赔偿金91252.98元(24141元x18年x21%);六、精神损害赔偿金6300元;七、误工费15500元(155天x100元);八、交通费6700元;九、鉴定费3560元;十、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医疗费项下71000.77元,伤残项下128752.98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204313.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21000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8331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即58319.62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7931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李某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梁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郭继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景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