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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1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由南向北变更车道行驶至平青大线迁安市汽车站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迁安市迁安镇汤辛庄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后冀B×××××/冀B×××××挂号货车将王某某及电动二轮车碾轧,造成王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