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2、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2,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2,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委托代理人陈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张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7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2的三轮车与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胡某某驾驶的豫S×××××车辆在中原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住人民医院治疗19天,后在院外康复治疗。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固公交认字(2014)第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2和胡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31日经信阳天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豫S×××××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635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报险保险表,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固公交认字(2014)第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5、原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票据。6、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3号鉴定书、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7、鉴定费用票据。8、原告工作饭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张某某2辩称,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相关损失应由张某某2的雇主杨振学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一张120元放射费用有异议,其名字与原告不符,且应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治疗终结。三期鉴定只是给了一个范围,我方认为没有道理。对于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基本无异议,但是三期应该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不应重复计算。对于人民医院的600元咨询意见函我方认为不应收取。证据8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主体不能证明其客观存在。因原、被告是邻村,据被告了解,原告一直在家务农,未出门务工。原告第1次住院的票据原件没有提供,我方怀疑此次医疗费用已经医保报销。第二次治疗虽有票据原件,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被告许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当时车辆是人车混装,张某某应该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交通责任认定书写的是车牌号,我公司无法确定是一辆车。诊断证明、病例等与原告的姓名有区别。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与原告所说的19天加13天不符。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120元放射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保险公司报销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鉴定检测费为间接费用,公司不予赔付。鉴定意见书非法院委托,显失公平,且鉴定内容有扩大性。原告方已经超出退休年纪,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不符客观年纪,鉴定书没有附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无法核实鉴定机构是否合法。固始县人民医院没有二次手术费鉴定资格,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没有提供雇佣单位相关手续,无法证明主体资格,且没有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赔偿清单,护理费应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该以1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3000元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50分许,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2所有并驾驶的三轮低速货车与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胡某某驾驶的豫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原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眼角、左背部软组织损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450.48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因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再次住院,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76.86元。2014年8月1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固公交认字(2014)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2和胡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经过手术治疗,右下肢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评为X级伤残,并评定其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30-90天,营养期60-90天。2015年12月10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了关于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认为其二次手术费用为5092元。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豫S×××××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从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许某某交纳的押金2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三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张某某2主张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基于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纠纷,被告张某某2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当对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雇主责任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原告张某某仅提供北京常友餐厅的证明,要求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5450.48元(原件票据由固始县交警大队保管并出具证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976.8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例相互印证,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5092元有人民医院出具的评估咨询意见函,以上合计34519.3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两次住院合计31天计算为3100元。四、营养费:按20元/天,营养期限依据三期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18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北京长友餐厅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前确在北京务工,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按鉴定180天、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4643.56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及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交通费96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九、鉴定费2040元,其中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另140元检查费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681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9419.3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予以理赔,下余29419.3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2承担50%即14709.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0%即14709.67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4643.5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495.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2承担50%即9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50%即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519.34元、护理费7020、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643.5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91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60205.43元,由被告张某某2赔偿14709.67元。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2承担50%即9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50%即950元。三、原告张某某应从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许某某232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08元,由被告张某某2承担86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丽娜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