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云霞、连书心与安长江、安瑞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霞,连书心,安长江,安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612号原告刘云霞。原告连书心。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长江。被告安瑞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负责人安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公司员工。原告刘云霞、连书心与被告安长江、安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紫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霞、连书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敏、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长江、安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01月20日07时30分许,被告安长江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东田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刘云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连书心)相撞,造成原告刘云霞、连书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30184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长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云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连书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云霞、连书心均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1天。被告安瑞平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刘云霞、连书心事后均入住新乐市中医院,原告刘云霞医疗费为9027.21元,原告连书心医疗费为10243.84元,共计19271.05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根据国家医疗基本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15%。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9271.05元(9027.21元+10243.84元)。2、误工费二原告主张其住院1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周,误工期间为18天。原告刘云霞按照每天110元计算,误工费为1980元,并提供了原告刘云霞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协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连书心按农民标准每天42元计算,误工费为756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刘云霞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公司查勘人员调查原告刘云霞并未打工,且病历中职业一栏中也注明其为农民。原告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限期为有效期应到2013年4月29日止,应视为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为无效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复印件与误工证明所盖公章不一致,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的关系,因此被告只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而原告连书心实际年龄已超出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被告不认可其误工费的诉请。由于原告刘云霞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所盖公章不一致,且未提供三险一金等证据,故对于原告刘云霞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人保财险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共计18天(11天+7天),故原告连书心、刘云霞的误工费均为756元(42元*18天),共计151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原告刘云霞丈夫连志红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连书心的女儿连志芬对其进行了护理,护理人员日损失均为110元,刘云霞护理费应为11天*110元=1210元,连书心的护理费为11天*110元=121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仅认可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42元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所盖公章不一致,且未提供三险一金等证据,故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1天,原告连书心、刘云霞的护理费均为965.74元(32045元÷365天×11天),共计1931.48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11天,按责任比例,被告方应承担80%,即二原告伙食补助费均为11天*100元*80%=880元,共计176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共计2200元。5、财产损失原告刘云霞主张其电动三轮车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意见定损为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将电动三轮车定损为1000元,同意赔偿。本院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27687.05元26114.5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同意由原告连书心全部享有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连书心医疗费为10243.84元,原告刘云霞医疗费为9027.21元,二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均为1100元,共计21471.05元,依照二原告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书心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连书心940.69元【(243.84元+1100元)*70%】,赔偿原告刘云霞7089.05元【(9027.21元+1100元)*70%=7089.05元】。原告连书心、刘云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643.48元【(756元+965.74元)*2人+200元+1000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二原告464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连书心、刘云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643.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连书心、刘云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29.74元;三、驳回原告连书心、刘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共计650元,由原告连书心、刘云霞承担162元,被告安长江、安瑞平承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审判员 张紫月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