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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雪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高雪芹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负责人胡永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孙岩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芹。委托代理人张高领,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雪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雪芹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被上诉人高雪芹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赵云生投保了鑫盛12(996),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20年,年交保险费1770元。投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工厂、企业负责人”。2013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赵云生投保了主险:智胜人生(821),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年交保险费4000元;附加险:智胜重疾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无忧意外,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等。投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企业经理”。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3月3日,被保险人赵云生意外死亡。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2015年3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吕启蒙向原告及赵云飞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赵云飞和赵云生在郑州市金成时代广场工地上电梯井旁安装电梯时,在距地面12米高处安装电梯节子时不小心坠落,赵云生是包工头,当时是到电梯上检查安装是否牢固等;原告及赵云飞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主要载明:难以给付保险金,理由是,经审核,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与被保人的实际职业不符,被保人实际职业是拒保职业等。2015年8月31日,原告提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购买了被告公司的鑫盛12(996)、主险智胜人生(821)及附加险智胜重疾与无忧意外等险种,且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3月3日被保险人赵云生意外死亡,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作为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金。智胜人生(821)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智胜人生(821)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险无忧意外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共计35万元,被保险人赵云生意外死亡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保险金3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时原告告知的被保险人职业与被保险人的实际职业不符,认为被保险人系塔吊、电梯安装工,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其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雪芹支付保险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弟弟赵云飞和被上诉人高雪芹“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确认被保险人“平时从事塔吊、电梯安装工作,从事此行业2至3年”,此次可以认定被保险人为“塔吊、电梯安装工”职业。另外,该笔录虽然表示“赵云生是包头工,当时是到电梯上检查安装是否牢固”,被保险人并未提供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等证明被保险的企业负责人身份,被保险人亦没有提供被保险人与河南建隆集团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凭被上诉人口头称被保险人是包工头就认定其企业负责人职业。另外,被保险人不慎坠落死亡,河南建隆集团与赵云生家属对于赔偿事宜已协商处理完毕。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与河南建隆集团之间的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在工地上坠落死亡,作为用人单位也对其进行了赔偿,赔偿款项亦已支付,也印证了被保险人并非包工头的事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保险直销员,对被保险人职业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厘定保险费率有重要影响,被上诉人应是非常明确的。被上诉人隐瞒被保险人“塔吊、电梯安装工”职业,在投保书上告知被保险人职业为“企业经理”,应认定上诉人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雪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合法。1、上诉人片面使用理解保险事故的询问笔录,被保险人作为负责人同时也从事塔吊和电梯安装工作,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如实告知上诉人。2、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在投保时也是按照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的,不存在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3、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与河南建隆集团没有关系,从不知道河南建隆集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雪芹对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赵云生的职业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虚假陈述情形;但被上诉人高雪芹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单采取询问列表的概括性方式,该种询问方式致使其对作为承揽小工程包工头的被保险人赵云飞的职业无从选择。就被上诉人高雪芹填写的职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建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询问,甚至就投保人高雪芹填写的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上诉人在案亦未有证据显示其要求投保人出示过任何材料,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即开始逐年收取被上诉人高雪芹的保费,现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高雪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梅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