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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志华、赵志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等与刘宜林、刘宜林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华,赵志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刘宜林,刘宜林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111号原告赵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宜林,男,汉。原告赵志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承诺书,证明双方共同开办桂林XXX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交给被告一人经营的事实;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84600元给原告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刘宜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宜林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宜林对原告赵志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原告赵志华与被告刘宜林、赵XX共同开办桂林XXX有限公司,后经全体股东协商后,决定由被告一人开办,原告退出公司,经清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应当返还投资446000万元给原告,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分五次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5份欠条,其中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否则按每天500元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12月30日前付84600元,否则按每天400元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开办桂林XXX有限公司,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被告分期给付原告投资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每日给付500元、400元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宜林支付给原告赵志华欠款234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846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诉讼保全费866元,共计4546元,由被告刘宜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