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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张某、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849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澎、邱忠磊,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尧,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德坤,山东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忠磊,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某、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坤,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太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安桥站牌处停车乘客下车开关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曾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区勤务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暂定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3506.6元。被告张某、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辩称,虽然交警认定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的车没有发生相撞的痕迹。被告张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属于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某在事故处理中承担了200元施救费用,被告请求相互折抵。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张某、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的陈述,如原告受伤并非本次交通事故车辆造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依法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险单等证件真实有效后,如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太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安桥路站牌处停车乘客下车开关车门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曾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因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因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医院救护费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某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肺气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曾某2015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月15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贰名,出院后建议陪人壹名。原告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转运费100元、医疗费门诊费617元、住院费40899.79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向济宁市任城区振远停车场支付鲁H×××××车辆施救费200元。原告曾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2016年2月23日,该所做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3号《关于曾某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曾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曾某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陆仟元人民币(以目前价格计算),原告曾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对申请对曾某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曾某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经本院委托的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审查,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物为10692.61元。另查明,鲁H×××××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经营。鲁H×××××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位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收条、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由原告承担20%,由被告张某承担80%。张某为肇事车辆鲁H×××××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张某按照80%比例赔偿,张某所有的鲁H×××××车辆挂靠在被告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41516.79元,原告主张41405.79元,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交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济宁护工市场每天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依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的病情、年龄主张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某的护理费7040元(80元/天×29天×2人+80元/天×3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不违反《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行(2014)4号)规定的标准,原告曾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9天)。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医疗机构就诊确系实际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曾某按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或在城区拥有房产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曾某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某为农村居民,曾某受伤后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法庭辩论终结时,曾某已年满82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11882元/年×5年×20%)。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曾某的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的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曾某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陆仟元人民币(以目前价格计算),本院酌定原告曾某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交了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身体、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被告张某因鲁H×××××车辆施救支付费用200元,提交了济宁市任城区振远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H×××××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0元、伤残赔偿金1188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522元。原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8903.18元(医疗费41405.79元-非医疗用药10692.6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122.54元。本案中,原告伤后实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物为10692.61元,根据被告张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被告张某应承担10692.61元的80%责任,即8554.1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赔偿项目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赔偿,应按责任由被告张某赔偿2400元。综上,被告张某垫付的施救费200元,不再由保险公司返还,与原告的损失折抵后,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4644.54元(31522元+23122.54元),被告张某应承担10754.1元(8554.1元+2400元-200),被告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合计5464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合计107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曾某负担460元,被告张某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李永亮人民陪审员  钟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