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王尤足、李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王尤足,李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6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盛,江苏竹辉(张���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尤足。被告李小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王尤足、李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尤足、李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双方对利率及调整方式、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根据《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向被告王尤足放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执行年利率7.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后被告出现逾期,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9726.81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4394.53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899726.81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的利息;2.被告连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尤足、李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尤足、李小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尤足(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4034161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4%;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到清偿,原告(丁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4034161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以其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10万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3月3日,王尤足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向赖家众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执行年利率7.49%,王尤足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9月30日,王尤足、李小梅结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99726.81元、利息34394.53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尤足、李小梅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江苏律师收费的最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尤足与李小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小梅对王���足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尤足、李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尤足、李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99726.8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4394.53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99726.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二、被告王尤足、李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000元。如果被告王尤足、李小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22元由被告王尤足、李小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审 判 长 申 佩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月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