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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多伟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多伟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诉讼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多伟涛,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住霸州市。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伟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霸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5年12月23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刑终字第255号裁定书,以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合并审理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人多伟涛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多伟涛在霸州市东关五街王某1家中,因琐事用木棍将王某1打伤,致使王某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骰骨外侧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多伟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邵某1、邵某2、狄某、任某、曹某、王某2、陈某、苏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相关物证、书证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多伟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霸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霸公鉴(法检)字[2011]第53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被告人多伟涛辩称,其没有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王某1,王某1的伤害与其无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到现在被告人与邵某1还没有离婚,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人多伟涛始终没有供述过用木棍打过被害人,被害人王某1陈述和邵某2的证言中的殴打体位、姿势与致伤物无法达到被害人致伤的后果,这是根据损失形成的机制决定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多伟涛在霸州市东关五街王某1家中,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冲突。冲突结束,王某1左脚脚面受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多伟涛2014年9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前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曾到被害人家,砸门没开然后就走了,路上碰到了邵某1(多伟涛妻子)的老舅王某2和一个女的。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其来到王某1(其岳母)家,看见王某1带着其妻弟家的孩子往院外走,其走进院子,王某1也跟了进来,当其快走到屋门口的时候,王某1用从大门口附近拿的一根木头棍子(一头大,一头小)打了其屁股两下,边打边说“你给我滚,给我滚”,打到最后,棍子断了,有一段掉在地上。等王某1停了手,其从王某1手里抢过棍子,扔在旁边地上,这时邵某2(其岳父)进了院,气冲冲地奔着其就过来了,其一闪身躲过邵某2,然后跑到院外拦了一辆出租车就走了。后来听说王某1的脚受伤了。注:在被告人多伟涛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中均否认打了被害人。被害人王某1陈述:(1)、(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至16时19分在公安机关陈述):因为多伟涛不正干,在外边欠了很多钱,其女儿邵某1就回娘家住了。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多伟涛来其家里找邵某1,当时其和邵某1、小孙女在东屋,多伟涛过来开门,门锁着没打开,多伟涛又去开西侧大屋的门,也没打开,然后其听到“咣咣”的声音,看到多伟涛用木棍砸西侧大屋的门,其和邵某1、小孙女胆小,没敢出去,这时邵某2从院外进来,阻拦多伟涛砸门,多伟涛用拳头打了邵某2脸部一下,邵某2晕晕乎乎地转了两圈就倒在地上,其看到多伟涛打人,就出去对多伟涛说“你打人干什么啊,砸门干什么啊”,刚说完,多伟涛就举起手里的木棍朝其打了过来,其躲了一下,木棍正好打在其左脚脚面上,其倒在地上,木棍也断了,其让邵某1打电话报警,多伟涛就跑出院子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打人的木棍是多伟涛从其家院子西侧的桶上拿的,该木棍是其放在那里的。(2)、(2014年9月11日及以后在公安机关陈述):案发当时其正要出门买药,刚出门口碰到多伟涛进院,其赶紧去阻拦,没拦住,多伟涛直接往东屋门口跑,但东屋的门是锁着的,其见此情况赶紧把西边客厅的门关上了,然后拿起一根木棍去打多伟涛,但是没打到,木棍却被多伟涛夺了过去,其趁多伟涛夺过木棍的时候赶紧拉开客厅门进屋,然后锁上门去东屋找邵某1,这时多伟涛开始砸玻璃。其后对被打过程的陈述内容与之前一致。证人邵某2(王某1丈夫)2014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10点多,其买水管件时路过其家院子,听见里面有砸东西的声音,还有人喊叫,其进去看见多伟涛拿着棍子砸玻璃,其阻拦时被多伟涛打了脸部一拳,其当时就蒙了倒在地上,等其缓过劲起身时,看见多伟涛拿着棍子朝王某1身上打去,王某1身子一歪就躲过去了,那棍子顺势往下正好打到王某1脚上,王某1就倒在地上了。多伟涛往外跑,其追出去看见多伟涛上了辆出租车跑了。打人的木棍是多伟涛在院里捡的。证人邵某1(王某1女儿、多伟涛妻子)证言:(1)、(2014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证言):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和母亲王某1在屋里看电视,听见大门响,刚要出去看,多伟涛就提着棍子过来了,让给他开门,其和母亲不敢开,多伟涛就用棍子砸玻璃,这时其父亲邵某2从大门口经过,看到此种情况就进了院,之后两人好像要动手打架,其母亲就赶紧出去了,其回到屋里给弟弟打电话,等打完电话出去一看,其母亲在地上躺着,其父亲鼻子上面有血,没有看到多伟涛,其追出大门一看,多伟涛上了辆出租车走了。之后其就报警了。(2)、(2014年12月3日在公安机关证言):当时其在东屋看电视,其母亲出去买药了。其正看着电视,听见有人和其母亲嚷,其就从东屋到了客厅里,正好看见多伟涛拿着棍子要进客厅,其母亲把客厅门反锁上,多伟涛进不了屋,就开始用木棍砸门玻璃。其后陈述和之前一致。证人狄某(王某1的租户)2014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证言:案发当日10点多,其看见邵某2的姑爷(多伟涛)从邵某2院门口跑了出来,上了一辆出租车走了。邵某2随后也出来,脸上有血,邵某2说是多伟涛打的,其进了院,看见王某1坐在台阶上,好像也被打了。证人任某(王某1同村)2014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证言:案发当日10点多,其看见一个小伙子从邵某2家门口跑出来,然后上了一辆出租车走了。紧接着邵某2也出来了,脸上有伤,邵某2说,伤是被姑爷打的。证人曹某(多伟涛外甥女)2014年9月12日在公安机关证言:2014年8月19日,其将多伟涛的孩子(多奕澎)送往王某1家,到了发现门锁着,门口有一个卖鞋的对其说“邵某1刚上班去,把门锁上了,他姥姥在家呢,脚崴了,出不来”,说完,卖鞋的帮助其用铁丝钩开了大门,其就进了院子,发现王某1一个人在家,其说孩子快开学了,就把孩子送过来了,王某1就是不要孩子,其只好把孩子送到了邵某1的单位。证人苏某(卖鞋的)2014年9月12日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了曹某陈述内容,同时说明,其说王某1脚崴了,是其看到王某1打着夹板,认为是脚崴了,当时顺嘴说出来的。证人王某2(王某1的弟弟)2014年9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多伟涛在王某1家砸门,王某2和妻子陈某赶过去把多伟涛劝走了。证人陈某(王某1弟弟王某2的妻子)2014年9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王某1给王某2打电话说多伟涛在王某1家砸门,陈某和王某2赶过去把多伟涛劝走了。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为木劈柴一根,一头大、一头小,已断。2014年7月18日霸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1临床诊断为:王某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7月18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1临床诊断为:王某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骰骨外侧撕脱骨折错位;伤情照片一张,王某1左脚石膏固定;2014年7月18日霸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的霸公鉴(法检)字[2011]第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霸州市公安局委托,2015年7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医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显示:被鉴定人王某1于2014年7月18日受伤。根据现有病历材料、检查及阅片所见,明确其所受损伤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骰骨外侧撕脱骨折。从损伤机制分析,拓骨骨折呈伤机制分直接暴力和间接暴力。第五跖骨基底骨折最常见的原因是间接暴力,即前足部跖屈内翻腓骨短肌腱牵拉所致;骰骨外侧撕脱骨折亦多由足内翻损伤导致。结合案情分析,疑似致伤物为木劈柴,表面粗糙不平。假设被鉴定人王某1左足着地,第五跖骨基底部位位于足中部外侧、紧贴地面,疑似致伤物水平方向作用不易打击到该部位、如果打击到该部位应当在皮肤遗留较明显的挫擦伤;疑似致伤物垂直方向作用通常受力部位是处于足弓高位的第一、二、三跖骨而非第五跖骨;再假设被鉴定人王某1左足悬空受到击打,下肢远端的足部有较大的游离空间不易形成局部严重的损伤。对王某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伤情成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撕脱骨折为间接暴力所致可能性大,而疑似致伤物(木劈柴)直接打击不易形成。(1)、2014年11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7月18日11时我所接邵某1报警,在东关五街棋苑小区门口对过的平房内,其母亲和父亲被人打伤,打人的人也跑了,民警接警后迅速带领人员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邵某1母亲王某1及其父亲邵某2坐在屋内,王某1左脚脖子红肿,邵某2眼角外有外伤,经询问,报警人称是其丈夫多伟涛殴打所致,多伟涛打人后乘坐出租车走了。多伟涛走后,邵某1打电话报警。(2)、2014年11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2014年7月18日11时我所接邵某1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王某1家院中散落两截木棍,经询问被害人得知,该两截木棍原是王某1家中废劈柴,多伟涛持该木棍将王某1打伤,作案时木棍断为两截。多伟涛离开时将木棍遗落在院中,民警遂将木棍带回所内保存并留做证据;民警出警期间,被害人称多伟涛曾用该木棍击打玻璃门窗,经对现场进行检查,发现门窗上无明显损坏痕迹,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3)、2015年2月27日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治安科办案说明一份,由于被害人王某1不配合,我局不具备对王某1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的条件。上述证据中,直接证明被告人多伟涛用木劈柴直接击打被害人王某1的证据只有王某1的陈述和证人邵某2的证言,均称是多伟涛有木劈柴朝王某1身上打来,王某1一闪身木劈柴正好打到王某1左脚脚面上,但王某1陈述的和多伟涛发生冲突的过程存在疑点,首先前后陈述不一致,先期陈述称多伟涛进院时,其和邵某1等人在东屋,多伟涛打不开门就用木劈柴砸门窗玻璃,木劈柴是多伟涛在院子西侧拿的,后期陈述称多伟涛进院时,其正好出去买药,其阻拦多伟涛进院未果后,拿起一根木劈柴击打多伟涛,没打着,木劈柴被多伟涛夺了过去,而这一细节正好和多伟涛的供述相吻合;其次,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相矛盾,王某1和邵某2均称多伟涛用木劈柴砸门窗玻璃,但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显示,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赶到现场,现场未发现门窗有明显损坏痕迹;再次,最后与被害人王某1伤情成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吻合,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撕脱骨折为间接暴力所致可能性大,而疑似致伤物(木劈柴)直接打击不易形成”,而被害人王某1和证人邵某2均称王某1的伤是多伟涛用木劈柴直接击打所致。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轻伤损害后果系被告人多伟涛造成,即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成因存在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多伟涛用木棍将被害人王某1击打致轻伤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害人王某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撕脱骨折”的轻伤后果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多伟涛殴打行为所致。本案中,供证之间存在多处矛盾,对专业认定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的认定,其作出鉴定结论属于刑事诉讼证据,被害人王某1伤情成因鉴定意见的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骰骨撕脱骨折为间接暴力所致可能性大,而疑似致伤物(木劈柴)直接打击不易形成”,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轻伤损害后果系被告人多伟涛击打导致,其对被告人多伟涛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民事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多伟涛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仰光代理审判员  王新峰代理审判员  董妍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