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荣成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荣成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明亮,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成山镇。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许仁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亮诉被告荣成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林洪祥、被告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4时,被告所属的“鲁荣渔1316”(现为“鲁荣渔51316”)号渔船因船长睡觉船舶处于无人驾驶的失控状态,在朝鲜东部海域北纬39度34分,东经131度44分,与原告所属的正在拖网作业的“鲁荣渔1868”(现为“鲁荣渔51868”)号渔船对面相撞,致“鲁荣渔1868”号渔船驾驶室严重受损,操作台推到,电磁阀受损,被告所属的“鲁荣渔1316/1317”号渔船船长都到船上查看船的受损情况,并由“鲁荣渔1316”号船船长出具了证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员工资184500元、船舶修理费用76415元、渔汛损失1170000元、燃油损失266000元、船员消耗费用32400元合计1489315元的70%即1042520元。被告远达公司辩称,一、“鲁荣渔1316”号渔船从未与原告在船检部门登记的“鲁荣渔1868”船发生过原告所称的碰撞事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在渔船检验部门登记的“鲁荣渔1868”号渔船和与被告“鲁荣渔1316”号船实际发生过碰撞事故的船舶进行对比,不难发现,两船根本不是同一艘船舶。根据渔船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名,既然与被告“鲁荣渔1316”船发生碰撞事故的并非原告在船检部门登记的“鲁荣渔1868”船,那实际与被告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的合法船名也就不可能是“鲁荣渔1868”。因此,除非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是与被告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否则,原告无权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更无权以“鲁荣渔1868”号船所有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权利。二、退一步讲,假设被告“鲁荣渔1316”船与原告在船舶检验部门登记的“鲁荣渔1868”船发生过原告所称的碰撞事故,或者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与被告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光租人,也是原告应当承担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所谓的在航船“鲁荣渔1868”号船严重疏于瞭望,没有履行《1972避碰规则》规定的让路船的义务,避让正在从事捕鱼作业的“鲁荣渔1316”船,进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以其对涉案船舶享有所有权或者是涉案船舶的光船承租人为前提条件的,假设原告符合这一前提条件,由于涉案船舶并非是在船舶检验部门登记的“鲁荣渔1868”号船,但原告却以该船的名义出海作业,这毫无疑问是一种非法作业,并且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除船舶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所属的“鲁荣渔1316”号渔船船长连承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属的“鲁荣渔1316”号渔船将原告所属的“鲁荣渔1868”号渔船碰撞致损等相关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连承明本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时确实是被告船舶“鲁荣渔1316”号渔船的船长,即使连承明确实是“鲁荣渔1316”号渔船船长,也无法证明该证据是连承明本人所写的,可以肯定的是雇佣的船员名单中没有连承明。2、“鲁荣渔1868”号渔船修理明细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属的“鲁荣渔1868”号渔船修理费用为7641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1、“鲁荣渔1868”号渔船修理明细从形式上看应当是所谓的荣成市成山镇落凤岗春和船厂使用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渔船损失清单,首先对所谓的船厂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也没有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真实性2、假设该材料是真实的,该损失清单本身足以证明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已经就涉案渔船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损失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3、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收据右上角加盖的印章是所谓船厂的发票专用章,而该收据并非发票,更非机打的发票,根据威海市国税局2010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停止使用手工版发票的公告,自2010年7月1日所有的发票必须是机打发票,手工发票已经废除,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手写收据却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对在收据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3、荣成市成山镇落凤岗春和船厂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属的“鲁荣渔1868”号渔船在该厂修理13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谓的荣成市成山镇落凤岗春和船厂确实存在及其公章是合法的。4、荣成市大洋渔业有限公司服务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燃油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鲁荣渔1867/1868”对渔船在2011年7月2日在荣成市大洋渔业有限公司渔业服务社购买过柴油,但不能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燃油损失,根据最高院的规定,燃油损失是指在船舶部分损失情况下的船舶修理期间的燃油损失,但在该证据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船舶碰撞发生时两船油舱内剩余油量,更没有证明船舶修理结束后油舱剩余油量,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船舶修理期间燃油损失情况。5、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船捕捞证书,证明“鲁荣渔1867/1868”号渔船属原告所有,具有合法手续。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2007年9月17日以及2013年2月28日两份船舶所有权证书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而2013年5月17日船舶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所有权人是荣成市恒成和渔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假设2007年9月17日以及2013年2月28日两份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因两份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均是李明亮,2013年2月28日这份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李明亮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按照经验判断,既然2007年9月17日船舶所有人是李明亮,那李明亮在2013年2月28日取得所有权证书以前存在该船并非李明亮所有的可能性,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9日,也是发生在李明亮在2013年2月28日取得所有权证书以前,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时李明亮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此外,原告没有提供韩文的渔船登记证书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6、照片一组,证明“鲁荣渔1868”号渔船的受损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利用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明确显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8月4日,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9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损失是由于涉案的事故造成的。2、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与被告“鲁荣渔1316”号渔船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的船舶并非原告李明亮在船检部门登记的“鲁荣渔1868”号渔船,原告无权基于船东身份向被告就涉案事故的损失主张权利。7、“鲁荣渔1868”号渔船船长崔汝朋、轮机长袁保连、大管轮邹保建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证明原告所属的“鲁荣渔1868”号渔船配备职务船员合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利用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称的三位职务船员确实在与被告“鲁荣渔1316”号渔船发生碰撞的船舶上。8、船员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船员工资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该证据中所载明的相关的船员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确实在当事船舶上工作。2、该证据没有证明所谓的船员的支款时间,更没有注明船员的工资从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船员工资损失。9、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荣成市恒成和渔业有限公司是原告李明亮自己投资设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公司设立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之后,原告提供诉讼时并非登记船舶所有人,因此,事故船舶与登记船舶并非同一船舶。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船舶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鲁荣渔51316”号船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海洋渔业局对拆解、销毁船舶应该加盖海洋渔业局公章,原告没有参加拆解销毁船舶,无法确认船舶拆解销毁的真实性。“鲁荣渔51316”号渔船的归属应当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2、职务船员证书,用以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鲁荣渔1316”号船是适航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除宋林政、韩军华的船员证书是原件,其他人员的证书是复印件,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效力,韩军华的证书载明的航区是有限航区,签发日期是2013年8月30日,宋林政的签发日期2013年6月8日,而朝鲜东部海域属于无限航区,韩军华的证书从航区上不适任,两人证书的签发日期均在2013年,而事发是2011年,不能证明二人在事发时适任。3、海事法院调取的原告船舶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船舶检验部门登记的“鲁荣渔1868”号船船的外观。4、原告船舶“鲁荣渔1868”在码头停泊期间被告所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该船与在船检部门登记的船舶完全不相同。5、海事法院调取的碰撞船舶照片,用以证明实际与被告船舶“鲁荣渔1316”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并非在船检部门登记的原告船舶“鲁荣渔1868”。原告对证据3、4、5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加盖出具部门的公章,无法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6、山东渔业互保协会渔船互保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为渔船投保了综合险互保责任,假设与被告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是原告在船检部门登记的“鲁荣渔1868”,结合渔业互保协会对涉案事故已经进行勘察的事实,原告船舶的损失已经获得理赔,原告无权就船舶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7、青岛海事法院海事事故调查表,用以证明被告“鲁荣渔1868”船与它船之所以发生涉案碰撞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它船违反《1972避碰规则》的规定,没有保持正规瞭望和安全航速,而作为航行船的它船也没有履行给正在从事捕鱼作业的被告船舶让路的义务。它船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事故调查表是被告自行书写的,对碰撞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调取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存在出入。原告提供的证据2尽管加盖船舶修理厂的章,但是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材料是渔业互保协会出具的。在原告报案后,互保协会进行勘察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互保协会没有理赔。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山东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及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调取照片二组。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出具部门盖章。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公司依据被告申请、本院的委托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一、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无对渔船鉴定的资质和资格,该公司及鉴定人员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其出具的“鲁荣渔1868”船辨别鉴定报告无效。1、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海事技术服务,海事、船舶、海上养殖及经济的信息咨询,海洋环境技术服务。(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经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如从事辨别司法鉴定,须凭许可经营,而该公司无从事渔船辨别司法鉴定许可证,故该公司出具的“鲁荣渔1868”船辨别鉴定报告无效。2、李秀杰、孙天鹏、杜诚三人均不具有渔船辨别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故其出具的“鲁荣渔1868”船辨别鉴定报告无效。(1)、署名鉴定人李秀杰只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证书,无从事渔船辨别鉴定的执业资格。(2)、署名鉴定人孙天鹏则无任何资格证书。(3)、署名鉴定人和审核人杜诚持有: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证书。2、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凭此证方可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员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3月15日,是操作级,仅适用于内燃机,该证书已过期)。该三证书均证实了杜诚无从事渔船辨别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3、该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中的法律、法规中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第十六条(一)项“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不得受理。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而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超出本机构注册的经营范围,署名鉴定人李秀杰、孙天鹏、杜诚三人均无从事渔船辨别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故其出具“鲁荣渔1868”船辨别鉴定报告无效。二、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通过照片与照片相比对得出的,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法院的委托事项是“被申请人在渔船检验部门登记的渔船‘鲁荣渔1868’船与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在2011年8月5日现场勘查时拍摄的,船号识别为‘鲁荣渔1868’的受损渔船,是否属于同一艘渔船鉴定”,而不是用备案的照片与互保协会与拍摄的照片相比对,该鉴定报告不是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也不是法院的申请范围,故该鉴定报告无效。三、原告的“鲁荣渔1868”渔船去朝鲜海域捕捞作业时,各种船舶证件齐全,与碰撞船舶一致,被告也并未提供与原告相撞的船舶部相同的另外的船舶,故应认定原告主张“鲁荣渔1868”(现为鲁荣渔51868)号渔船,就是发生碰撞的渔船。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取得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证据6、7、9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连承明书写,写明其在2011年7月9日任“鲁荣渔1316”号船船长,被告没有明确说明2011年7月9日“鲁荣渔1316”号船船长的姓名,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证据5中除取得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外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证据2中宋林政、韩军华的船员证书是原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他证书是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5,是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其单方填写,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向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调取的证明,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的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鉴定分别实行登记许可和入册管理两种方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司法鉴定业务有:法医类、物证类、音像资料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鉴定事项,不属于需要取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事项的鉴定不以取得司法行政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为前提条件。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布,可以从事海事诉讼案件的海事技术服务及海事、船舶、海上养殖及经济的信息咨询鉴定。鉴定人孙天鹏具有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三副资质,审核人杜诚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及主推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二管轮资格,鉴定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资质2、鉴定程序。本院随机选定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在本院就鉴定事项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符合规定。3、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及经验,通过对比照片及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详细分析对比,依据充分、论证严谨、结论可信。因此,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可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鲁荣渔51868”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籍港:石岛。渔船编码:3710821999010016。船舶种类:国内捕捞船。生产方式/养殖证号:拖网。造船厂名称:山东省黄海造船有限公司。造船地点:山东省荣成市。船体材质:钢质。建造完工日期:1999-01-16。主尺度:船长:28.95米;型宽:6.0米;型深:2.7米。吨位:总吨位:112.0,净吨位:39.0。主机功率:300千瓦。“鲁荣渔51316”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记载:下述渔业船舶已于(2012年3月19日)在荣成市人和泰海船厂拆解/销毁/作为人工鱼礁礁体。被拆解、销毁或处理渔业船舶基本情况:船名:“鲁荣渔51316”。渔船编码:3710821999080009。船舶所有人姓名:荣成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船舶所有人地址:荣成市人和镇沙窝岛。主机总功率:300千瓦。作业类型:拖网。船长:29.62米。总吨位:115。渔船检验证书编号:371082A081515。国际等级证书编号:YD020I080428。渔业捕捞许可证编号:(鲁)船捕(2009)HY-107926号。处理方式:拆解。“鲁荣渔1315/1316”(后变更为“鲁荣渔51315/51316”)对渔船配对拖网作业。“鲁荣渔1867/1868”(后变更为“鲁荣渔51867/51868”)对船配对作业。2011年7月9日,被告所有的“鲁荣渔1316”号渔船在北纬39°34’,东经131°04’与标识为“鲁荣渔1868”号的渔船相撞。原告李明亮在海事事故调查表写明:初见时船舶航行情况:初见时间:3时30分。初见距离:2海里。他船航速:3.5海里/小时。本船航速:1.5海里/小时。风向:北风。风力:2级。海浪:0.2米。流向:南。流速:2节。能见度:良好。天气:良好。气温:28°。本船与他船均是夜间拖网号灯号型。船长崔汝鹏值班驾驶并通过瞭望及雷达观测。本船何时施放何种声号:开始避让时施放声号。他船何时改何向何速:没有采取避让。两船相对距离变化情况:我船采取避让,他船没有采取避让措施。本船何时改何向何速及何时发现他船何种声号处没有填写。碰撞发生前后及碰撞时间:两船会遇状态:对遇。相距2海里时间:3时30分。本船航向:从南向北。航速:1.5海里。相距1海里时间:3时50分。本船航向:北偏东。航速1.5海里。开始避让时间:3时30分。何种避让行动:向北偏东。距离:2海里。避让时间:15-20多分钟。两船碰撞部位:本船:驾驶室。他船:船艏。碰撞时间:4时。碰撞夹角:45°。发生海事的详细经过:在2011年7月9日4时,因“鲁荣渔1316”(51316)号渔船船长睡觉,船舶处于无人驾驶的失控状态,在朝鲜东部海域北纬39°36’,东经131°04’,对面与我方所属的正在拖网作业的“鲁荣渔1868”(51868)号渔船相撞,致“鲁荣渔1868”号渔船驾驶室严重受损,操作台推到,电磁阀受损。被告远达公司在海事事故调查表写明:初见时间:3时30分。初见距离:4海里。他船航速:不清楚。本船航速:约3.6节。风力:3-4级。能见度:良好。天气:晴。本船号灯号型: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两盏船舷,一盏桅灯。它船号灯号型:两盏船舷,一盏桅灯。船长所在:休息室。大副连中壮值班驾驶并通过瞭望及雷达观测。碰撞发生前后及碰撞时间:两船会遇状态:对遇。相距2海里时间:3时40分左右。本船航向:184°。航速:约3.6节。相距1海里时间:约3时55分。本船航向:187°。航速:约2节。开始避让时间:3时40分左右。何种避让行动:小幅度向右避让。距离:3海里。避让时间:直至碰撞发生。两船碰撞部位:本船:左舷靠近船艏部位。他船:左舷靠近船钟驾驶室部位。碰撞时间:4时。碰撞夹角:近乎平行。发生海事的详细经过:2011年7月9日,北京时间凌晨3:30,我船“鲁荣渔1316”船位约为北纬39°36’,东经131°04’,当时海况良好,能见度良好,我船“鲁荣渔1316”由大副连忠壮值班,水手韩军华负责瞭望,向南约180°漂航拖网作业,航速约3.6节左右,我船显示拖网作业号灯(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两盏舷灯,一盏尾灯),此时大副连忠壮通过肉眼发现,在大约180°方位,有条船向北移动,能看见两舷航行灯光,未显示作业号灯号型,通过雷达观测,来船方位在183°,相距约4海里。我船认为对方船为航行船,航行船为让路船,我船为权利船。因我船是漂航拖网作业,与我船协同作业的“鲁荣渔1315”位于我船右舷,两船相隔300米左右。为避免来船进入拖网作业的“鲁荣渔1315”与“鲁荣渔1316”之间,我船在0340左右,开始采取小幅度向右避让措施,以期来船能从我船左舷驶过,但来船没有任何反应,通过VHF呼叫,对方船舶也没有应答,在0350左右,我船就鸣笛警告(六声短而急的声号),我船减速至仅能维持船舶稳性的2节左右,并继续打右舵。经连续观察,在3:55左右,发现对方船舶开始采取向右避让的措施,但丝毫没有减速的迹象,我船继续采取向右避让措施,但两船仍在4:00左右发生擦碰,我船左舷靠近船艏部位擦碰来船左舷靠近驾驶室部位,碰撞时的船位约为北纬39°34’,东经131°04’。船舶损坏情况以及估损总额部分写明:船舶左舷靠船前部位有凹陷,已经上坞修理,损失大约1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均未就本次碰撞事故向主管机关报告。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连承明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我是1316号船长连承明,在2011年7月9号早晨4点,N39°34’,E131°04’作业中,与鲁荣渔1868船相撞,导致1868船左舷、驾驶室严重受损,操作台推倒,电磁阀受损,影响起网,无法挂摆,网具报销。以此证明,2011年7月9日。连承明在该证明下方签名、按印。原告李明亮未提供己方实际船舶的检验合格证书及船员适任证书。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登记的“鲁荣渔1868”船与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在2011年8月5日现场勘查时拍摄的船号识别为“鲁荣渔1868”的受损渔船是否属于同一艘渔船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鉴定人员在本院进行的听证会上要求勘验现船,但是原告方认为没有勘验现船的必要。鉴定人只能依据照片材料进行比对分析。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为:1、“鲁荣渔1868”轮曾经改名为“鲁荣渔51868”轮,通过对“鲁荣渔51868”轮《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鲁荣渔1868”轮捕捞许可证分析,“鲁荣渔51868”轮在渔船检验部门登记的日期应在“鲁荣渔1868”轮发生碰撞且完成修理之后。因此,渔船检验部门对“鲁荣渔51868”轮照片拍摄日期是在“鲁荣渔1868”轮碰撞事故发生之后的。2、通过对渔船检验部门备案的“鲁荣渔51868”轮的相关照片及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在2011年8月5日现场勘查时拍摄的船号识别为“鲁荣渔1868”的受损渔船的相关照片内容对比分析,发现与此次声称的碰撞损坏无关的船体结构及设施存在不同,如船体油漆颜色、船首舷墙结构、船中甲板设施,生活区前舱壁结构及其水密门布置;与此次声称的碰撞损坏相邻近的船体结构及设施也存在不同,如驾驶台通道结构及驾驶台顶附属设施,驾驶台舷窗布置。3、通过对原告出具的关于“鲁荣渔1868”轮事故修理清单分析,鉴定人发现修理清单中的某些修理项目和照片对比中发现的某些不同点不能相对应,修理清单中内容不能合理解释照片对比中发现的不同,照片比对中的不同船体结构是船舶自身存在的,并不是因为修理工作产生的。综上所述,证据材料中渔船检验部门备案的“鲁荣渔51868”轮的相关照片及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在2011年8月5日现场勘查时拍摄的船号识别为“鲁荣渔1868”的受损渔船的相关照片内容在船体结构及设施存在不同,经现有证据材料分析,被申请人在渔船检验部门登记的渔船“鲁荣渔1868”轮(后改为“鲁荣渔51868”)与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在2011年8月5日现场勘查时拍摄的船号识别为“鲁荣渔1868”的受损渔船从照片上显示不属于同一艘渔船。诉讼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缴纳“鲁荣渔1868”渔船渔汛损失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调取碰撞船舶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据。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荣成市办事处出具证明,写明:兹证明“鲁荣渔1361”号渔船2011年至今从未在我互保协会参加任何保险业务。“鲁荣渔1868”渔船2011年4月19日在我互保协会参保渔船综合险,保额200万元,2012年4月18日止,从未理赔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李明亮经营的渔船与被告经营的“鲁荣渔1316”号船是否发生碰撞。2、与“鲁荣渔1316”号船舶发生碰撞的船舶是否是在船舶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鲁荣渔1868”号船。3、两船发生碰撞事故的责任划分。4、原告李明亮因船舶碰撞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明亮经营渔船与被告经营的“鲁荣渔1316”号船是否发生碰撞。依据原、被告的陈述,2011年7月9日4时,在北纬39°34’,东经131°04’,“鲁荣渔1868”号的渔船与被告所属的“鲁荣渔1316”号船发生碰撞,但被告主张他船标明的船名号为“鲁荣渔1868”号船。双方对船舶互见的时间、发生船舶碰撞的时间、地点、船舶碰撞的部位及船舶标明的船号陈述一致。原告李明亮持有连承明出具的证明写明其职务以及发生船舶碰撞的时间、地点、船名。被告虽否认连承明为其渔船长,但是没有说明碰撞船舶的船长姓名,被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连承明书写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原告是标明“鲁荣渔1868”号船舶合法权益人。被告虽对原告李明亮提起索赔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指明与其发生船舶碰撞的权利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经营的渔船与被告的“鲁荣渔1316”号船发生船舶碰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鲁荣渔1316”号船舶发生碰撞的船舶是否是原告在船舶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鲁荣渔1868”号船。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详细指出碰撞船舶与备案船舶多处根本不同,原告李明亮没有对鉴定人的疑问作出合理的说明,并且拒绝鉴定人勘验船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公司依据掌握的材料进行详细、严谨的分析论证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李明亮发生碰撞的船舶虽标明为“鲁荣渔1868”号船舶但与其在船舶检验部门备案的“鲁荣渔1868”号船不是同一船舶。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合理理由推翻鉴定结论。因此,本院认定,与“鲁荣渔1868”号船发生碰撞的船舶不是原告在船舶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船舶。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两船发生碰撞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标明为“鲁荣渔1868”号船与“鲁荣渔1316”号船在拖网作业初见时间为3时30分,碰撞时间为4时。两船初见时处于对遇状态,有发生碰撞的危险。两船均未保持正规瞭望,未能以安全航速航行。两船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在避让过程中,原告船舶没有改变航速。被告船舶鸣声号、减速、小幅右转。两船均是拖网作业渔船,未能采取正确避让措施,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渔船作业避让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海事调查事故表中仅表明两船夜间拖网号灯号型,没有明确说明当时的号灯号型。而被告填写的两船号灯号型显示原告的号灯号型并非夜间拖网作业。根据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原告李明亮没有提供其船舶适航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船舶碰撞时原告的船舶适航。依据《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渔船在拖网作业时船长并非必须值班。原告主张碰撞事故发生时被告船长不在驾驶室应付全部责任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综合分析两船的过错以及过错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标明“鲁荣渔1868”号船对碰撞事故负60%的责任,“鲁荣渔1316”号船对碰撞事故负40%的责任。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明亮因船舶碰撞遭受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原告李明亮经营的船舶经荣成市成山镇落凤岗春和船厂维修支付维修费76415元,被告未对维修项目提出异议,原告支付的76415元维修费属于合理损失。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禁止无合法手续的船舶航行作业。经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李明亮受损船舶不是在主管机关备案的合法船舶,原告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船员工资损失184500元、渔汛损失117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为合法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船员工资损失184500元、渔汛损失117000元不能支持。荣成市大洋渔业有限公司服务社出具的证明仅说明“鲁荣渔1867/1868”船,于2011年7月2日加油的数额,不能证明加油的船舶为本案发生碰撞的“鲁荣渔1868”船,也不能证明在2011年7月9日发生碰撞时标识为“鲁荣渔1868”船遭受燃油损失266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船员消耗费用为32400元。因此,原告主张燃油损失266000元及船员消耗费用32400元,本院不能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船舶碰撞遭受经济损失的40%即30566元。原告主张超过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明亮305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3元,原告负担13663元,被告负担52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李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