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殷广义、贾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广义,贾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广义,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广海,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殷广义因与被上诉人贾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广义、被上诉人贾广海及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广海原审中诉称:2009年6月3日、4日殷广义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其借款12000元和20000元,共计32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几经催要,殷广义以无力偿还为由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殷广义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至本案审结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6月3日殷广义向贾广海借款12000元,同年6月4日殷广义向贾广海借款2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按存款利息计算,两年还清。到期后殷广义未能偿还借款,贾广海诉至法院,要求殷广义偿还借款32000元及至本案审结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殷广义分二次向原告贾广海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久拖借款不予清偿不妥,现原告积极催要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借款系赌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限殷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贾广海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偿还借款12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偿还借款2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殷广义负担。判决后,殷广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事实是,于2009年1月份,上诉��为玩牌在牌局上借的一个叫秦世英的款,当时仅借款20000元,让被上诉人贾广海担的保,其没有借过贾广海的钱,贾广海在2009年6月份逼迫上诉人打的条,12000元是利息,本案债务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贾广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贾广海答辩意见:上诉人借其款是事实;该债务不是赌债;被上诉人曾经多次催要未果,该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2、如果存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无异议。在本院调查第一个争议焦点时,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殷建台出具的证明;2、李书刚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于2009年1月份,上诉人为玩牌在牌局上借的一个叫秦世英的款,当时仅借款20000元,让被上诉人贾广海担的保,其没有借过贾广海的钱,贾广海在2009年6月份逼迫其打的条,12000元是利息,本案债务是赌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案件审理中无新证据。本院在调查第二个争议焦点时,上诉人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林河出庭作证;2、徐占良出庭作证;3、殷建勇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均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殷广义一直不在家。被上诉人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案件审理中无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殷广义为被上诉人贾广海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1、“借条今借贾广海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殷广义(存款利息计算两年还清)2009年6月3日”;2、“借条今借贾广海贰万元整(���息按存款结算)期限两年殷广义2009年6月4日”。贾广海以两张借条为据,主张殷广义应偿付其欠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上诉人殷广义否认与贾广海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将借条形成过程解释为:于2009年1月份,殷广义为玩牌在牌局上向一个叫秦世英的人借款,当时仅借款20000元,让被上诉人贾广海担的保,其没有借过贾广海的钱,贾广海在2009年6月份逼迫其打的条,12000元是利息,本案债务是赌债。被上诉人贾广海陈述借款经过:1、贾广海在民事诉状中诉称:“2009年6月3日和4日,殷广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贾广海分别借款20000元和12000元”;2、贾广海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借款时间是08年底—09年初,当面一次性支付给殷广义现金30000元,殷广义在09年6月份打的条,分两天打的条”,至于为什么书写两张借条,其原因贾广海自己也“不知道为什��”。上诉人殷广义在否认其与贾广海之间有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的同时,称贾广海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诉争标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广海主张上诉人殷广义应清偿其欠款32000元本息的证据是:上诉人为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做出了与被上诉人陈述截然不同的情况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法庭进一步提交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据,以弥补其仅以借条支持其主张,证明力不足的缺陷。然而,被上诉人不仅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补强原有证据,却在庭审��自述其实际支付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时间(08年底—09年初),与诉状中曾主张的支付借款金额(32000元)及借款时间(2009年6月3、4日),前后自述不一;且被上诉人对两张“借条”的形成过程,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被上诉人所述及所提交的借款凭条,尚不足于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为此,本院对诉争借款的合法、真实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便认定被上诉人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判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变更。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法院(2015)冀民三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贾广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孟祥东审判员 倪庆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