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金民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阎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阎承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金民第28号原告:张丽萍,女。被告:阎承毅,男。原告张丽萍诉被告阎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承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说干工程急需资金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3月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阎承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阎承毅向张丽萍借款4万元,定于2015年3月5日还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阎承毅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承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阎承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