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孟庆法与吉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法,吉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孟庆法,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得林,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孟庆法诉被告吉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冰,被告吉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法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吉得林驾驶无牌照五征三轮车,从自留地拉玉米返回家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申伯公路大吉村路口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孟庆法撞到,造成孟庆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吉得林驾车逃跑,交警部门通过收集证据、检验鉴定认定吉得林驾驶无牌照五征三轮车为肇事车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得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得林辩称,事实并非原告所述。系原告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追尾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2时15分,被告吉得林驾驶无号牌五征型三轮汽车,从自家自留地拉玉米返回家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申伯公路大吉村路口,与被告沿申伯公路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249.3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事故是原告酒后驾驶追尾所致,事故认定书不属实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下:医疗费7249.3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15349.3元。因被告吉得林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3969.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3969.3元,由被告承担3175元,原告自负79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专家会诊费3500元、内固定材料2500元,因无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得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庆法各项损失14555元;二、驳回原告孟庆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孟庆法负担716元,由被告吉得林负担33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吉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