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小川与唐山清新华磁动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川,唐山清新华磁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41号原告胡小川,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清新华磁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43764122-9法定代表人刘克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小川与被告唐山清新华磁动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景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唐山清新华磁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清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川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唐山曹妃甸区临港商务区融科·上城小区21号楼3门502室的房屋租给被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添加了家具、电器、厨房和卫生间用品等设备。原、被告约定租赁期为3年,租金为每月2000元,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的房租240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物业费等其他费用,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现被告已经欠付租金6个月,滞纳金4708.32元,另外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644.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租金、滞纳金及经济损失,特向法院申请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被告房屋租金24000元及延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648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44.48元。被告唐山清新华磁动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当时杨佩风已经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合同,没接钥匙没有形成实质的租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房屋租金及6480元滞纳金,因为这是一年的房租,合同签订到现在才6个多月,原告要求我方支付1年房租,这本就是勒索,房租和滞纳金我方不认可,拖欠租金15天以上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押金。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44.48元,这房1、我没住2、我交原告3000元定金,他有什么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临港商务区融科·上城小区21号楼3门502室租赁给被告,合同期限为3年,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添置房屋设施设备,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年的租金24000元,及每月租金2000元,物业费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了房屋设施设备。但被告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另查明,原、被告在订立租赁合同时被告预交房屋租赁押金3000元。原告垫付年物业费2157.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书原件1份,2、原告购买家用电器、家具等室内物品发票两张,3、原告缴纳的物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即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鉴于造成该合同解除后存在原告不能及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情形,故应再赋予原告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三个月的对外转租期限为宜,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租金,被告支付的3000元押金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租金21000元,并应以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率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清新华磁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1000元,并以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胡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54元,由原告胡小川承担227元,被告唐山清新华磁动力有限公司承担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代理审判员 毕景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