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小艳与黄丽芳、杜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艳,黄丽芳,杜航,杜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822号原告杨小艳,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丽芳,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杜航,男,汉族,1995年9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杜翠珍,女,汉族,1944年9月6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杨小艳与被告黄丽芳、杜航、杜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瀚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芳、杜航、杜翠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艳诉称:2013年4月10日,杜继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杜继华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杜继华出借人民币10万元,同时,杜继华书立了10万元借条。2013年5月,杜继华不幸去世,被告黄丽芳系杜继华妻子,杜航系杜继华儿子,被告杜翠珍系杜继华的母亲,都为杜继华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杜继华生前遗留的房屋遗产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杜继华在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杜继华与黄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丽芳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但三被告以各种原因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丽芳、杜航、杜翠珍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小艳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矣六派出所出具被告户籍证明、杜继华死亡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杜继华已死亡,三被告均系杜继华的合法继承人;二、借条、借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杜继华的借贷关系;三、安置补偿协议,欲证明杜继华死亡时有遗产;四、(2014)官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黄丽芳、杜航、杜翠珍未到庭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杜继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黄丽芳与杜继华系夫妻关系,杜航系婚生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杜继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13年4月10日,杜继华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进向杨小艳借到人民币10万元。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杜继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则按借款总额的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还清借款止。杜继华于2013年7月8日去世,被告黄丽芳系杜继华配偶,杜航系杜继华儿子,都为杜继华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借贷纠纷,诉讼中原告撤诉,本院作出(2014)官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杨小艳撤回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杜继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现金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杜继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黄丽芳系杜继华的妻子,被告杜航系杜继华儿子,二被告系杜继华的合法继承人,故二被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杜继华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原告既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又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诉请金额已超过国家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杜翠珍系杜继华的母亲,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芳、杜航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小艳借款10万元及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黄丽芳、杜航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