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宏军与徐永贵、高长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军,徐永贵,高长付,李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333号申请执行人:王宏军,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徐永贵,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高长付,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李兆军,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3民初1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徐永贵、高长付、李兆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永贵、高长付、李兆军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宏军人民币16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执行费人民币151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兆军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兆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686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