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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个体。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代理检察员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超速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山小学北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轿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乔某驾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端相碰撞,致乔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邱某弃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邱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乔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荣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文登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秀松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