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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汉军与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汉军,王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2执7号申请执行人宋汉军,男,5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执行人王玉山,男,4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宋汉军与被执行人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王玉山于原告宋汉军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800.00元,此款由被告王玉山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因被执行人王玉山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汉军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玉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王玉山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玉山于2016年1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达成分期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白 茹审判员  刘洪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