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大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勇,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泌阳县公安局羊册派出所主动投案,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凌晨一点二十分左右,张红恩(已判刑)因琐事与羊册街张士杰发生争执,张红恩纠集张大勇等人来到泌阳县羊册镇羊北村委羊北组张士杰家门前,辱骂张士杰并敲打其家大货车,后张士杰及其家人醒来,与其发生口角,张红恩等人持棍将张士杰、张峰、白春梅三人致伤,后将白春梅拉车上,行至一段距离后将其扔下车。经鉴定:张士杰、张峰、白春梅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红恩家人等与三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涉案人员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大勇到泌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义征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红恩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张大勇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三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大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勇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