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龙门县龙城街道新兴路45号店铺上班,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萌生盗窃老板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的念头,其多次趁张某某不注意上到店铺阁楼张的卧室内,盗走张存放在枕头下袋子内的人民币,共盗走人民币15000元,其中9700元存进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08012***928)中,其余现金用于日常消费。2015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张某某外出,再次到阁楼盗窃了人民币2000元,张回来后发现失窃,遂向龙门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回调查,并在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1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协助龙门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555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龙门县龙城街道新兴路45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店铺上班,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萌生盗窃雇主(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的念头,其多次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窜到店铺的阁楼卧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枕头下袋子内的现金共1.5万元,并将其中9700元存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6222022008012***928),其余现金用于日常消费。2015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趁被害人张某某外出之机,窜到阁楼盗得现金2000元。随后,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失窃并报警处理。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回调查,并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1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协助龙门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中的存款5557.5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和支付经济损失共1.9万元,该款已付清。经本院委托调查,龙门县司法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适宜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22022008012***928)。2.面额100元的人民币20张,共2000元。该物证在发还被害人前已拍照固定证据,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某对物证指认无误。二、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在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的归案经过,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调取证据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龙门县支行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卡号为6222022008012***928借记卡在相关时段的交易明细清单,并在2015年12月8日对上述账户余额5557.5元予以冻结。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12月3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008012***928借记卡1张,扣押的2000元人民币已在12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新鲜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阴性反应。7.退赔、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并退赔赃款、支付经济赔偿金共1.9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8.龙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法院委托调查,该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在龙门县城新兴路45号经营个体户,刘某某是我雇请的员工。近段时间以来,我发现存放在店铺阁楼的营业收入款被多次盗窃了大概7万元左右,每次都在1000元以上,仅是近几天我就发现被盗了约1.7万元,因为营业额是有记账的,所以及时发现就会知道被盗窃了多少钱。在阁楼存放现金的位置有两个,一个是用粉红色塑料袋子或白色透明袋子装着放在枕头下面、一个是用胶带绑着1000元一叠的放在床头皮箱里。我发现员工刘某某近来出手阔绰了不少,我也只雇请了她一个员工,所以我怀疑是刘某某偷钱.2015年12月2日我就到公安机关报警了,可是次日上午我外出办事回来,又发现被别人盗窃了2000元,我马上再次电话报警。给刘某某发放工资是固定在每月20日,其中有一个月是21日发的工资,每月1500元现金”。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我从2014年11月起在龙门县城新兴路45号雅致窗帘旁的服装店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我因为缺钱花,而在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3日期间,先后分11次共盗窃了雇主‘阿辉’的现金约1.7万元,其中被公安民警搜出并扣押了2000元。还将部分盗到的现金存进了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22022008012***928),其中根据银行卡流水记录进行回忆,我在2015年10月19日偷到1000元、存了1000元;10月26日偷到2000元、存了1900元;11月3日偷了2000元、存了1700元;11月15日偷到1000元、存了900元;11月22日偷到2000元、存了1800元;11月29日偷到3000元、存了2400元,现在该账户内剩余5557.5元。还有大概5次偷到的钱是没有存进银行的,偷到的钱被我用在日常生活开销了。最后一次盗窃是12月3日,当天上午9时许,我趁雇主离开店铺的时机,在阁楼的枕头底下偷了2000元,这次的钱是用白色透明袋子包装的,我还没有下班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阿辉’的钱是放在店铺阁楼床上的枕头下面,用一个粉红色的袋子装着的,只有最后一次盗窃的钱是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全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十张一叠,每次我都是按叠来拿的”。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盗财物中心现场位于龙门县城新兴路45号雅致窗帘床上用品商店搭建的阁楼床铺及旁边摆放的一个红色行李箱,行李箱拉链呈打开状态,内部物件呈翻乱状态;地垫上摆放一包由粉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物体。2.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证实①被害人张某某正确辨认出在其经营店铺内工作并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刘某某。②被告人刘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照片进行了指认。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或庭外征询意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场所的便利条件,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得人民币1.7万元,盗窃数额较大,该行为既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并退赔赃款、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到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社区开展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何志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