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邹国成与郭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成,郭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833号原告邹国成,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邹国庆,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郭玉辉,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邹国成与被告郭玉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成之委托代理人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成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郭玉辉在承包建造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的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围墙时,向原告订购块石、片石;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赊购块石25车,价值人民币18750元(以下同币种),片石10车,价值4500元,合计2325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结算《便条》一份为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付清款项;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守信用,货款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郭玉辉支付货款23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玉辉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郭玉辉在承包建造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的八重洲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围墙时,向原告邹国成订购块石、片石;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赊购块石25车,价值18750元,片石10车,价值4500元,合计23250元,时被告亲笔书写结算《便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便条》内容载明“块石25车750=18750元片石10车450=4500元合计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23250元)郭玉辉2014.1.27”;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郭玉辉出具的《便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玉辉向原告邹国成购买石块、片石,结欠原告货款23250元,有《便条》为据,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便条》无书面载明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邹国成货款人民币2325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0.5元,由被告郭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琳珊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