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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04号原告闫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乙,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参加合议,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乙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闫某丙(××××年××月××日出生,现年4岁)。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调解离婚,根据(2014)商梁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闫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自2014年5月份起每月探视儿子两次,探望的时间、地点由双方约定。在调解离婚后,原告就将当月的抚养费通过转帐方式交付了被告,但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儿子,经多方沟通仍不让探望,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儿子闫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探望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闫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电子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2014)商梁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20日以汇款方式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账号62×××98支付孩子第一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以拒不接电话、不见面等方式拒绝原告探视孩子。2、原告大学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大专毕业证书,受到高等教育,而被告只有小学文化水平,所以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指导。3、原告国家职业技能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国家信息产业部颁发的家用电子产品维修二级职业技能证书(中级),原告具有较高的实用技术水平和谋生能力,收入明显高于社会一般平均水平,能给家庭提供更好的物质生活条件。4、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东莞市清溪镇清凤大道388号翡翠半岛花园5号楼1单元301拥有自己独立产权的建筑面积为128.1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能为儿子提供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证据没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达不到变更闫某丙抚养关系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丙。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调解离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闫某丙随被告闫某乙生活。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备法定的理由。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孩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儿子闫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现在如果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年幼的孩子以后的生活不利,且原告也没提交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犯其探望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玉巧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