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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于全振与姚军、谭冬雪、于鹏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全振,姚军,于鹏举,谭冬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于全振,住址科右中旗,系科右中旗利农菜籽商店大民种业直销处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军,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何宝玉,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鹏举,住址科右中旗。被告谭冬雪,住址科右中旗。原告于全振诉被告姚军、于鹏举、谭冬雪(立案案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全振的委托代理人陈妍,被告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玉,被告于鹏举、谭冬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全振诉称,2014年6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9810元,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清偿,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1198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军辩称,1、被告姚军是原告多年雇佣的员工,是原告经营的利农菜籽商店大民种业直销处的种子、化肥销售员。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种子、化肥销售、提成合同”,约定被告销售的种子、化肥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就给被告提成并让被告到指定包片地区签订赊销种子、化肥订单,当时口头约定,凡经被告赊销的种子、化肥,定于2014年6月15日(羊绒下来后)还清。到2014年6月15日,被告经手赊销的种子、化肥尾欠合计119810元。通过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担农户的种子、化肥尾欠款,农户所欠尾欠种子、化肥的欠条归被告,这样就由原告书写一份借据后,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不是被告从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是借款也不可能三个人在一枚借据上签名,借款不可能出现零头,因此,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理起诉被告其理由不成立。2、原告欠被告的基本工资,订购化肥垫付的押金、商店提成、销售提成均未予结算,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鹏举辩称,三被告成立一组,一起下乡,欠条是我们三人一起赊欠的,种子、化肥都有,总条在姚军和谭冬雪手里,送货赊销时我不在,签订单时我在,结算时我也没在,我担任仓库保管,在谁家送多少我不清楚。被告谭冬雪辩称,姚军和于鹏举说的我认可,清欠的款我和姚军分的,一人一半,大概有6万多元。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经营的“科右中旗利农菜籽商店大民种业直销处”的雇员。2013年9月8日,科右中旗利农菜籽商店大民种业直销处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利农种业销售政策及提成比例(试行方案)”。2014年3月,三被告成立一组,到科右中旗杜尔基等地与农户签订种子、化肥销售“订单”,并由三被告陆续从“科右中旗利农菜籽商店大民种业直销处”提货,按“订单”内容运送并付清货物。2014年6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三被告销售的种子化肥货款尾欠合计为11981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农户尾欠货款欠条归三被告,三被告给原告出具119810元的“借据”一份,同时约定2014年6月15日起计付1.5分的利息。后被告姚军和谭冬雪先后共收回7万余元的货款,原告119810元的款项至今未得到偿付,引发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销售及提成比例试行方案”、购货凭证、下乡订单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方式亦包括口头形式。本案三被告系原告经营的“科右中旗利农菜籽商店大民种业直销处”的雇员,其签订订单、运送种子化肥等货物的行为,属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后由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原告将119810元农户欠原告的货款欠条让与给三被告,三被告持有原告对农户的债权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之外的新的债权转让关系,是一种合同行为,三被告由此亦取得了对农户的新的债权。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虽以口头形式成立,但有书面“借条”形式加以固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的11981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11981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答辩称,原告欠被告的基本工资,订购化肥垫付的押金、商店提成、销售提成原告均未予结算,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军、于鹏举、谭冬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全振1198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姚军、于鹏举、谭冬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俊玲审 判 员  李牡兰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博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