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梅荣、王永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梅荣,王永香,周文明,王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90号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行香集镇。法定代表人韩永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荣。被告王永香。被告周文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明浩,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农贷公司)诉被告张梅荣、王永香、周文明、王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一峰、被告张梅荣、王永香、周文明委托代理人侯明浩、被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华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一峰、被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荣、王永香、周文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梅荣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明农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梅荣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梅荣提供100万元贷款,贷款月息为15‰,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永香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文明、王立新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文明、王立新为被告张梅荣1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依约向被告张梅荣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后,被告张梅荣未能按约付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梅荣、王永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88.12(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给付);2、判令被告张梅荣、王永香给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华周文明、王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张梅荣、王永香辩称:张梅荣在被告周文明处做木工,应被告周文明的要求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该贷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文明的单位,张梅荣并未实际取得贷款本金,该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周文明偿还。被告周文明辩称:本案贷款100万元实际上被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所用,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文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我方只认可20000元。被告王立新辩称:实际借款人并非是第一、二被告,应该是被告周文明或者周文明的公司,这违反了被告王立新担保的目的,被告王立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我方只认可最后一页王立新的签名,其余内容不予认可,且合同关于保证期限约定的时间过长不符常理。被告张梅荣、王永香、周文明、王立新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崇明农贷公司与被告张梅荣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句崇明高借字(2013)第172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王永香作为被告张梅荣的配偶,在家庭成员声明条款处签名,确认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周文明、王立新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约定期间内所签订的系列主合同或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为最高额债权发生的约定期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依约向被告张梅荣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梅荣按约支付期内利息直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的利息未能按约给付。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5日,被告周文明支付利息3万元。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指派毛一峰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梅荣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周文明、王立新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梅荣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梅荣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永香作为借款人配偶,已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梅荣、王永香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张梅荣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梅荣、王永香赔付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理由成立。但就本案律师代理费数额,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按照40000元支付,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对律师费调整为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下限收费比例计算予以支持(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50万元-100万元收费比例按2.5%计算),超出按该比例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本案争议财产标的额数额计算,本院确定律师费损失为30600元。被告王立新、周文明自愿为被告张梅荣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梅荣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荣、王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利息的基础上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张梅荣、王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0600元。三、被告王立新、周文明对被告张梅荣、王永香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60元,由被告张梅荣、王永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张梅荣、王永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王立新、周文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