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盛波,倪素珍,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詹彩凤,吴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06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负责人:曲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丽、林洁,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青春坊**幢*单元*楼。法定代表人:杨建生。被告: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詹彩凤。被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被告:吴盛波。被告:倪素珍。被告: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尉国强,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彩凤。被告:吴峰。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龙生公司)、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吴盛波、倪素珍、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公司)、詹彩凤、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被告中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彩凤、欧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国强、被告詹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防龙生公司、凯达公司、吴盛波、倪素珍、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欧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综授字第08-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欧文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人民币为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特别约定授信类别“其他”特指欧文公司为在原告处融资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额度;具体担保的对象及金额以实际担保的敞口额度为准。欧文公司承诺:一旦欧文公司为在原告处融资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即占用本授信额度;一旦由欧文公司担保的客户在原告处融资产生逾期、欠息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欧文公司即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约定中嘉公司、凯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吴盛波、倪素珍、欧文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中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杭高保字第08-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凯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杭高保字第08-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嘉公司、凯达公司为欧文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0万元保证额度内,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吴盛波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质字第08-0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吴盛波将其持有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份额为3300万的股权为欧文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0万元的保证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倪素珍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质字第08-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倪素珍将其持有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份额为1200万的股权为欧文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0万元的保证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欧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质字第08-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欧文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份额为3500万的股权为其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0万元的保证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人防龙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借字第08-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人防龙生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7.8%,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出现××借款发生欠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凯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人防龙生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额度内,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欧文公司、詹彩凤、吴峰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欧文公司、詹彩凤、吴峰为人防龙生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额度内,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7日向人防龙生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但人防龙生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人防龙生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人防龙生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15191789.21元,至今仍未归还,且中嘉公司、凯达公司、吴盛波、倪素珍、欧文公司、詹彩凤、吴峰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判如原告所请:1.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191789.2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其中包含复利880.38元),并自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暂合计15191789.21元;2.被告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彩凤、吴峰对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盛波所有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份额为3300万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倪素珍所有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份额为1200万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份额为3500万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城区钱江路与清江路交叉口(C2-1地块){他项权证号为:杭土抵他项(2015)第002号}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抵押顺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综授字第08-001号)一份,欲证明欧文公司在原告处获得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及欧文公司的特别承诺。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06号)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07号)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中嘉公司、凯达公司为欧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质字第08-0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5.《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质字第08-00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6.《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质字第08-0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据4、5、6共同证明吴盛波、倪素珍、欧文公司为欧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事实。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杭借字第08-012号)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人防龙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12号)一份,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11号)一份,1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12号)一份,1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13号)一份,证据8、9、10、11共同证明凯达公司、欧文公司、詹彩凤、吴峰为人防龙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2.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人防龙生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的事实。13.对账单一份,欲证明人防龙生公司所欠的本金为1500万元,利息为191789.21元(其中包含复利880.38元)。1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8-003号)及他项权利证明{他项权证号:杭土抵他项(2015)第002号}各一份,欲证明凯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城区××和××路交叉口(C2-1地块)为欧文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被告中嘉公司辩称,案涉贷款担保合同是中嘉公司签订的,情况属实。詹彩凤不是中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于具体的担保事情不是很清楚,主要是凯达公司和欧文公司操作的。被告中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文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人防龙生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下属担保人的担保事宜,是客观事实,原、被告也履行了出借和收款义务,但原告出借款项后,原告又和被告凯达公司签订了《联建意向书》、《合作协议》及《公章监管备忘录》,根据该三份协议,证明原告的该笔借款尚未达到诉讼的权利,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欧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建意向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用案涉的1500万元贷款购买位于清江路××××路交叉口(C2-1地块)合作开发项目的物业。2.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凯达公司及浙江浙耀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内容。3.公章监管备忘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凯达公司已于2015年1月6日将其公司公章等交由原告保管。被告詹彩凤辩称,詹彩凤是一名外来务工人员,一直在被告中嘉公司上班,并代为担任该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及名义股东,实际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詹彩凤一直勤俭生活,一年的收入都不够维持家庭生计和开销,根本就没有存款及房产,得知本案被起诉事宜,詹彩凤心理无比恐惧,其无力担保如此巨大金额的贷款。案涉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8-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詹彩凤签订的,但是在詹彩凤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银行工作人员当时是拿着空白的合同,直接翻到签字的页面让其签字,也没有告知其合同的具体内容,其以为是公司正常业务,与其无关。詹彩凤当时也明确表示,其没有任何财产及能力,更不同意担保,也明确表示当时已经结婚,必须由其丈夫同意并签字后方可生效,其丈夫不会同意,更不会签字,何况他们夫妻没有房产和能力。之后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把签好的合同给詹彩凤,詹彩凤也不知道有这样一份合同存在,而且还有其丈夫的冒签名。詹彩凤没有挪用贷款资金,也不知道该笔担保贷款的存在及贷款资金的去向。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詹彩凤与其丈夫双方的共同签名,说明原告对詹彩凤明确表示的需由其丈夫同意并签字后方可生效的说法是认可的,事实上担保合同上面詹彩凤的签字,詹彩凤是不同意的,其丈夫完全不知情,而且其丈夫的签字是冒签的,故原告提供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詹彩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防龙生公司、凯达公司、吴盛波、倪素珍、吴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防龙生公司、凯达公司、吴盛波、倪素珍、吴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嘉公司、欧文公司、詹彩凤对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认为无签订时间,对于何时设定抵押的合议时间不清楚,根据他项权证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1月22日,而被告凯达公司的公章已于2015年1月6日移交原告处,此项他项权利抵押为原告一人办理,非原、被告合议。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公章系从被告欧文公司手中交出,被告欧文公司有凯达公司一部分股份。经审核,证据1-13均客观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仅盖有凯达公司的公章,且盖有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明的印章,凯达公司的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欧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嘉公司、詹彩凤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据1-3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系原告发放被告人防龙生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与被告欧文公司称的合作协议均无关联。如存在证据3中的该份材料,也系被告凯达公司在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交由原告的,其应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经审核,被告欧文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欧文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综授字第08-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0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十四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合同第二条中授信类别“其他”特指受信人为在授信人处融资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额度:具体担保的对象及金额以实际担保的敞口额度为准。受信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一旦由本公司担保的客户在授信人处融资产生逾期、欠息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本公司即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中嘉公司、凯达公司分别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欧文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均为50000000元。吴盛波、倪素珍、欧文公司分别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欧文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指: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欧文公司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50000000元。以上吴盛波、倪素珍、欧文公司的股权质押于2013年12月31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7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人防龙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人防龙生公司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式归还转贷基金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2.3.1条规定:如××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3.2条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凯达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詹彩凤、吴峰、欧文公司分别2013年12月31日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保证人均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人防龙生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均为1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凯达公司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达公司为欧文公司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综授字第08-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杭州市××城区××路与××交叉口(C2-1地块),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额度为50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该地块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7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人防龙生公司发放××民币15000000元。人防龙生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人防龙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欧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凯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中嘉公司、詹彩凤、吴峰、欧文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吴盛波、倪素珍、欧文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人防龙生公司作为××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欧文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已承诺为其担保的客户所产生的逾期、欠息等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人防龙生公司、欧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被告欧文公司履行债务,被告凯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地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城区××路与××交叉口(C2-1地块),他项权证号:杭土抵他项(2015)第002号}变现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欧文公司抵押担保的凯达公司,在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欧文公司追偿。为担保被告欧文公司履行债务,被告吴盛波、倪素珍、欧文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对吴盛波的质押物(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3300万股权)变现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对倪素珍的质押物(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1200万股权)变现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对欧文公司的质押物(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3500万股权)变现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欧文公司质押担保的吴盛波、倪素珍,在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实现质权后,有权向欧文公司追偿。为担保被告欧文公司履行债务,被告中嘉公司、凯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被告人防龙生公司履行债务,被告詹彩凤、吴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授信本金或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各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詹彩凤辩称其不知情合同内容,其签字需经其丈夫同意并签字后方可生效,因其丈夫的签名系冒签,故其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詹彩凤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认可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丈夫签名与否并不影响其本人签名对其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故詹彩凤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防龙生公司、凯达公司、吴盛波、倪素珍、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复利)191789.2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借字第08-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彩凤、吴峰对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彩凤、吴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吴盛波所有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份额为3300万股权,并对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盛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倪素珍所有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份额为1200万股权,并对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素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份额为3500万股权,并对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若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与清江路交叉口C2-1地块{他项权证号:杭土抵他项(2015)第002号},并对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51元,由被告浙江省人防龙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彩凤、吴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盛波、倪素珍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