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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颜琴勇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崇实,湖北新现代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308号案外人颜琴勇,男,汉族,1987年3月3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肖崇实,男,汉族,1955年4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北新现代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江堤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荣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崇实与被执行人陈亚、张冬云、梅京阳、陈荣斌、湖北新现代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颜琴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颜琴勇称,本院因新现代公司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查封了亚兴国际城68套商品房,其中907号房屋系案外人购买,且已付全部房款。虽然该房屋未网签备案,但仍属案外人的财产。法院对房产的查封行为错误,损害其合法利益,故请求中止执行(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791号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肖崇实诉陈亚、张冬云、梅京阳、陈荣斌、新现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陈亚、张冬云、梅京阳、陈荣斌、新现代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81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月5日,本院向黄冈市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上述裁定及(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7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陈亚和张冬云名下的相关房产以及新现代公司名下位于黄冈市武穴市亚兴国际商住房城(宁江路与栖贤路交汇处,以下简称“亚兴商住城”)的房产68套。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判令陈亚向肖崇实偿还借款本金1160万元及其相应借款利息;张冬云、梅京阳、陈荣斌、新现代公司对陈亚的借款本息向肖崇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亚、张冬云、梅京阳、陈荣斌、新现代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肖崇实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9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陈亚、张冬云名下房产已委托评估,拟拍卖处置。对于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新现代公司名下的亚兴商住城的68套房产,申请执行人暂未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仅维持查封状态。因案外人颜琴勇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异议审查期间,本院通知案外人颜琴勇于2016年3月23日上午11点之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核对,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案外人颜琴勇未按期履行举证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房产系由新现代公司开发建设,房产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属人为新现代公司即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97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本院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颜琴勇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颜琴勇主张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颜琴勇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叶伟平审判员  喻英辉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