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辖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高存浩,杨华云,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399号恒顺园105幢309室。法定代表人高存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3号。负责人仲铁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小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晶,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存浩。原审被告杨华云,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生。原审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海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黄福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2386-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中,虽然作为抵押物的“华锦河”干货船已经灭失,但被上诉人在诉请中主张对“华锦河”干货船的拆解补偿款优先受偿,而优先受偿的依据正是基于抵押物本身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船舶抵押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仍需对双方之间船舶抵押合同进行审查和认定,仍涉及对船舶抵押物的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规定:“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本案中,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本案应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综上,本案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诉人将其名下的“华锦河”干货船抵押给被上诉人,为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且被上诉人在诉请中明确要求对该抵押物的拆解补偿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8条的规定,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案涉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一并提起本案诉讼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专门管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南京华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399号,该地点属武汉海事法院辖区,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南京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386-1号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