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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左伟与被告张晓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18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内蒙乌海市万源煤矿经营挖掘机,2014年原告为被告开挖掘机,承诺每月工资75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回家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工资2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原告为他开挖掘机以及他出具欠条均属实。他自2012年起在内蒙乌海万源煤矿为杨积有(系原告叔父)打工,自2013年起,他雇佣的工人工资约定由杨积有支付。现他无能力给付,故该劳务费应由杨积有代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张某某在内蒙乌海市万源煤矿经营挖掘机生意。2014年原告经被告父亲介绍,到该煤矿为被告担任驾驶员,约定月工资7500元。原告的前期工资经被告审核后,由杨积有代付。2015年1月1日原告回家前,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张,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开1号挖机工资29100元。张某某2015年1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91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笔劳务费应由杨积有代发,经审查该约定系被告与杨积有之间的约定,该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291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退付原告15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盈丽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