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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2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栋文与王洪奇、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栋文,王洪奇,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2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栋文。被执行人王洪奇。被执行人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子福,公司董事长。刘栋文诉王洪奇、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栋文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支付其赔偿款76644.1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4100元、鉴定费39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洪奇、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洪奇、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未予履行。遂依法对被执行人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申请执行人刘栋文已从该扣划款中全额受偿。至此,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