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与王红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王红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447号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邯邰镇大流村。组织机构代码是:××。法定代表人牛彦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红欣。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红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被告到原告处临时工作,并没有纳入原告的工作关系和签订劳动合同及投保保险,原告没有安排被告操作该机器,只是另有员工张素红及被告的过错而造成的责任事故,不是在劳动过程中造成被告受伤,被告和员工张素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被告的各项损失。员工张素红具有不可逃避的责任,被告具有成年人的行为。被告及员工张素红明知道没有在确保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章制度。原告并在生产车间及机器设备均有安全警示标志告知。被告及原告张素红违反操作机器设备规定,被告私自听从员工张素红的口话,是造成事故的主因。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新乐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纠正。综上该案是责任事故形成,被告受伤主体是员工张素红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有被告和员工张素红共同承担法律后果及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原告只能有管理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红欣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新乐市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陈述中,被告以及张素红存在过错责任,原、被告及张素红不是同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是生产拖鞋的公司。2015年3月4日被告王红欣到原告处工作,厂方安排被告生产拖鞋鞋面。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4日下午6点5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受伤后原告厂方将被告送往新乐市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向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新劳人裁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王红欣与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新劳人裁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工作入库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红欣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王红欣受原告管理,从事生产拖鞋鞋面工作;被告从事生产拖鞋鞋面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场地从事加工拖鞋鞋面时被机器轧伤,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