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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泽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方城县广阳镇老街东段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看到李某某将现金放在所骑的电动车座箱里,柏某某尾随伺机行窃,趁李某某去“慧德美”超市购物之际,柏某某将该电动车的座箱掰开后盗走现金19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方城县广阳镇老街东段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看到李某某在银行取出现金后放在所骑的电动车座箱里,尾随伺机行窃。趁李某某去“慧德美”超市购物之际,柏某某将该电动车的座箱掰开后盗走现金19800元。2016年1月17日,柏某某家属退赔李某某现金19800元,李某某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邮政储蓄账单查询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柏某某于201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