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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33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审判员田晖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3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被告无正当稳定工作,且好吃懒做、不求上进,对妻儿及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被告还偷瞒着原告借高利贷,用信用卡套现挥霍等做法,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周某丙尚年幼,原告有固定收入和稳定生活,能够给其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因此原告抚养周某丙更为合适。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其好吃懒做不是事实,其是因为做网吧生意才借款,原告离家至今从未看儿子。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绍越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共建家庭。原告与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目前实际生活状况,确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教育费。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予分割,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乙抚养教育,原告周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75元,应由被告周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