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淄博汇隆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汇隆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56号原告:淄博汇隆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允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侯维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淄博市临淄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淄博汇隆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汇隆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汇隆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7日,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应美孚润滑油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买方入账后应付清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13260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260元。并支付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企业受市场以及国家行业政策调控原因现已全面停产,正在进行重组过程中,因此,对欠款数额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应美孚润滑油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至今尚欠213260元未付。原告因上述款项追索未果,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工业用品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提货单一份,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业用品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提货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260元应予支付。被告虽主张需核实账目,但未提供账目不符的充分证据,故被告该项意见依法不能采纳。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付款逾期,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汇隆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21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汇隆润滑油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0094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11268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