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菊香与柳州市知味亭汤煲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菊香,柳州市知味亭汤煲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206号原告韦菊香。委托代理人韦忠明,柳州市忠明劳动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知味亭汤煲店(个人独资企业。法定负责人刘志林,该企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坚,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菊香诉被告柳州市知味亭汤煲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梁骞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忠明,被告柳州市知味亭汤煲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菊香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天天安排原告上班,节假日也上班,但被告并不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未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工资也不支付给原告,在工作期间也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在工作期间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收了原告500元的工作押金。由于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5622元的社会保险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l、确认原告于2004年3月l9日至20l5年10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75l72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540258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5的工资10000元;1O、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l5年lO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530000元;1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白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622元。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原告的年龄到前年应该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加班补偿金。原告工资5000元也不是事实,每个月工资就是2790元,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关系报酬,也不存在退还押金,也不存在加倍支付工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我们已经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于2014年10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离开被告企业,此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柳州市知味亭汤煲店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l、确认原告于2004年3月l9日至20l5年10月2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75l72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540258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的工资10000元;1O、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l5年lO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530000元;1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白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62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柳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于此时终止,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才向本委申请仲裁,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期间的职工待遇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24日后的待遇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韦菊香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曾缴纳工作服装押金110元。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曾通知原告办理服装押金退还手续,但原告没有办理,也未将服装退还被告,被告至今未将押金退还原告。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柳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作制服押金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始于劳动者的最低用工年龄,终于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期间的职工待遇的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法定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期间的职工待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作服装押金问题。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服装押金50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押金凭证,押金金额仅为110元。另外,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工作服装退还被告,不满足被告退还押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菊香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微信公众号“”